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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20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337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易字第3144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志仁犯結夥三人以上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志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與共犯姜佳明(另經本院判決有罪)及其他3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前因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4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②竊盜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585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5月確定;
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5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④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9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⑤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899、10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⑥竊盜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⑦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899、10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上開①至⑥所示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97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並與上開⑦所示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7年9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其後繼續在監執行另案所諭知拘役刑50日至107年9月18日因易科罰金始出監),並於108年7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堪認本件被告業已構成累犯,再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審酌檢察官敘明加重其刑之理由,被告前已有竊盜犯行,再為本件竊盜之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均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就其為本件竊盜未遂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雖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惟未至竊得財物之結果即為被害人武均坪所發現,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自食其力、循正途獲取所需,反圖不勞而獲,企圖竊取他人財物而不遂,顯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不當,應予懲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並考量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5337號
被 告 黃志仁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志仁前因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5月及6月,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7年9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於108年7月24日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竟與姜佳明(另行提起公訴)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3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3人以上、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月24日3時37分許,由黃志仁駕駛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不詳年籍3人、姜佳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同前往武均坪位於桃園市○○區○○○街00○0號住處,以不詳方式,破壞窗戶後進入其內搜索財物,並將欲竊取之工程工具、卡拉OK伴唱機等物放置於一樓後,於繼續搜尋財物時遭武均坪發現而逃離現場。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志仁坦承駕駛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不詳年籍3人前往武均坪位於桃園市○○區○○○街00○0號住處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未竊取等語。
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同案被告姜佳明於偵查中供承不諱,復經證人即被害人武均坪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輛租賃契約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嫌。
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韋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劉育彤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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