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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20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子儀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38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易字第28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末尾補充「(被告丁○○、同案被告劉明龍此部分所涉共同毀損犯行,均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末尾補充「(被告丁○○、同案被告袁國華此部分所涉共同傷害犯行,均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
㈢證據部分補充「108年10月17日儲蓄路附近路口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證人古建麟於警詢時之陳述」、「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中所示持武士刀、槍(未扣案,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下同)恐嚇告訴人甲○○(下簡稱甲○○)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基於同一動機、目的,於密接之時、地內,先持武士刀抵住甲○○脖子、再持槍瞄準甲○○之作為,係侵害同一法益,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自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遇事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竟僅因不滿甲○○擋住其車輛出入,即持武士刀抵住甲○○脖子,且持槍瞄準甲○○,以此等行徑恐嚇甲○○,致使甲○○心生畏懼,所為實屬非是;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告訴人甲○○已具狀對被告丁○○、袁國華2人撤回告訴乙節,此有告訴人甲○○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詳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2873號卷第91頁)在卷可稽;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又本案所生危害程度;
暨考量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38號卷〈下簡稱偵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至被告用以恐嚇甲○○之武士刀、槍,均未扣案,復無證據足認前揭物品現仍存在、尚未滅失,且衡諸前揭物品並非違禁物,又替代性高,無從藉由剝奪其所有預防並遏止犯罪,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38號
被 告 丁○○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0○○○○○○○○) 居桃園市○○區00鄰○○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明龍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袁國華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因與乙○○前有停車糾紛,因而邀集劉明龍、同案少年黃○綸及同案少年張○翔(另由警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等人,共同於民國108年9月19日0時許,至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路旁,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聯絡,分持球棒、木棍、石塊等多種器械砸乙○○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營業用小客車,致該車之引擎蓋板金及車門板金凹陷、後照鏡及前座車窗玻璃碎裂、輪胎遭割破,致該車受有外觀及功能上之損壞。
二、丁○○於108年10月17日22時1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0號社區門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袁國華欲上路離去,因不滿外送員甲○○於擋住其車輛出入,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持武士刀(未扣案)抵住甲○○之脖子後,再持槍(未扣案,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瞄準甲○○,以此行為致甲○○心生畏懼,並與袁國華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甲○○,致甲○○受有上腹壁挫傷、左頸擦挫傷等傷害。
三、案經乙○○、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坦承有於犯罪事實(一)所示時地,持木棒毀損告訴人乙○○車輛之事實。
2、證明被告劉明龍有於犯罪事實(一)所示時地,持美工刀劃破告訴人乙○○車輛輪胎之事實。
3、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坦承因行車糾紛,而一時憤怒,基於傷害之犯意,拿大鎖敲打告訴人甲○○的安全帽,並導致告訴人安全帽上之行車紀錄器毀損之事實。
2 被告劉明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1、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坦承有以美工刀劃破告訴人乙○○車輛輪胎之事實。
2、證明被告丁○○係依友人要求,邀集他人一同前往,目的即係為了毀損告訴人乙○○車輛輪胎,且被告丁○○亦有下手為毀損行為,足徵被告丁○○有本案毀損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3 被告袁國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與證述 1、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坦承有傷害告訴人甲○○之事實 2、證明被告丁○○有於犯罪事實(二)之時地,持槍恐嚇,並與伊及同案少年李○駿(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共同傷害告訴人甲○○之事實。
4 證人陳柏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丁○○有於犯罪事實(二)之時地,持不明物品架在告訴人甲○○脖子上,以此對告訴人甲○○為恐嚇犯行,並與被告袁國華共同對告訴人甲○○為傷害犯行之事實。
5 證人洪瑞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二)之時地,持刀架在告訴人甲○○脖子上,以此對告訴人甲○○為恐嚇犯行之事實。
6 證人即同案少年張○翔(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丁○○邀集眾人於於犯罪事實(一)所示時地到場為本案毀損行為之事實。
7 證人即同案少年李○駿於警詢中之證述 1、證明被告丁○○有於犯罪事實(二)所示之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甲○○,並持武士刀敲告訴人甲○○之事實。
2、證明被告袁國華有於犯罪事實(二)所示之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甲○○之事實。
8 證人即同案少年黃○綸(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丁○○邀集眾人於犯罪事實(一)所示時地到場為本案毀損行為之事實。
9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營業用小客車遭毀損之事實。
10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其所有之車輛,於犯罪事實(二)遭他人毀損之事實。
11 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甲○○因遭被告丁○○等人傷害,而受有上腹壁挫傷、左頸擦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
被告劉明龍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被告袁國華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各該被告與犯罪事實欄所列參與之人就所犯罪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丁○○就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謝詔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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