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審簡,2023,2024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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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20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仁玗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596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曾仁玗幫助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及第8 行「詐欺取財」均應更正為「詐欺得利」;

附件起訴書內所載「黃玉嬋」均應更正為「黃玉蟬」,及第3行「幫助妨害電腦」、第8行「、妨害電腦」等文字刪除;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仁玗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遊戲點數為線上遊戲公司所發行之虛擬遊戲幣,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實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

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

經查,被告依卷內事證僅有先行提供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下稱系爭SIM 卡),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之事實,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得利、妨害電腦、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是被告所為僅係參與詐欺得利、妨害電腦、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僅應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216條、同法第210條、同法第220條第2項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上開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㈢另被告所為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將其申辦之系爭SIM 卡交由他人使用,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得利、妨害電腦、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犯行,惟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得利、妨害電腦、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罪而予助力,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徒增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自應予非難;

兼衡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犯罪之手段、目的、情節、致告訴人所受損害、暨其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沒有拿到報酬等語,且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系爭SIM 卡而取得對價之情形,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件一犯罪事實欄所示行為,除構成上開論罪科刑之犯行外,尚應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第358條之幫助利用電腦系統漏洞而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㈢經查,刑法第358條該罪之成立,以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為構成要件,本案被告係提供上開本案門號,盜刷集團成員擅自輸入告訴人之簽帳金融卡卡號等資訊實際消費而取得財物,已非該條規範範疇,核與刑法第358條妨害電腦使用罪之構成要件不符,難以該罪責相繩。

惟此部分與前開起訴部分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為不無罪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于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5964號
被 告 曾仁玗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3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仁玗依其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極易遭他人作為詐騙財物之犯罪工具,並以此躲避警方循線追查,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妨害電腦、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11日20時42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代價將其申設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提供予不詳之人。
待該人取得本案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妨害電腦、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111年7月11日20時42分許,以曾仁玗之姓名及本案門號申辦Google帳號「Z00000000000000il.com」(下稱曾仁玗Google帳號)後,再於111年11月18日登入Google Play網站,未經黃玉嬋之同意或授權,輸入黃玉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VISA金融卡卡號(詳卷)為綁定付款方式後,陸續下單消費總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千元之遊戲點數,致Google Play公司即美商科高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美商科高公司)及中華郵政陷於錯誤,誤認曾仁玗Google帳號使用人有權使用前開金融卡購買商品,因而轉移遊戲點數至曾仁玗Google帳號,足生損害於黃玉嬋、美商科高公司及中華郵政。
二、案經黃玉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仁玗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本案門號為其申辦之事實,然辯稱:我的門號辦沒多久就遺失了,但我沒報案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黃玉嬋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中華郵政金融卡遭盜刷之時、地及金額。
3 告訴人中華郵政金融卡刷卡紀錄、存摺影本、簡訊截圖 證明告訴人中華郵政金融卡遭盜刷之時、地及金額。
4 GOOGLE爭議消費表單、GOOGLE PLAY交易歷史清單、GOOGLE申請人資料及登入紀錄 證明本案係不詳之人以本案門號申請曾仁玗Google帳號後,登入GOOGLE PLAY盜刷告訴人中華郵政金融卡購買遊戲點數之事實。
5 通聯調閱查詢單 證明被告於111年6月23日申辦本案門號之事實。
6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5072號刑事判決 證明被告前因交付帳戶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經判決有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第358條利用電腦系統漏洞而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嫌,且均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所涉犯之前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於 盼 盼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鄭 和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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