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審簡,2025,2024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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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20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慧軒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35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233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童慧軒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3年1月25日函暨所附桃警分刑字第1120053720號等刑事案件報告書(見本院審簡卷第27-36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432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審簡卷第37-39頁)」、「被告童慧軒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45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66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10年9月10日執行完畢,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3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依上規定,即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指被告先有供述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等相關證據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之結果,二者兼備並有因果關係而言。

所謂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須被告供述毒品來源之事證翔實具體且有充分之說服力,始足語焉,以免因此一損人利己之誘因而無端嫁禍第三人。

查被告雖指認許信豐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來源,然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下稱桃園分局)調查後,將許信豐移送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辦,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除被告之片面指述外,通聯紀錄、通訊軟體均未能證明被告之指述,亦查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許信豐有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犯行,因認許信豐犯罪嫌疑不足而予以不起訴處分等情,有桃園分局113年1月25日函暨檢附桃警分刑字第112005372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432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審簡卷第27-32、37-39頁),是尚難認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正犯或共犯之事實,此部分自無適用前揭規定減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執行觀察、勒戒後,猶未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造成之傷害,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非是;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且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犯罪情節暨其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及需扶養其身心狀況未佳之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經查,被告尚有多件施用毒品案件,尚在法院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與被告本案犯行,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宜俟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

從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3539號
被 告 童慧軒 女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童慧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9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3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4月24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號住處內,以捲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4月25日為警採尿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4月25日晚間7時15分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其實施強制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童慧軒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2 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2年4月25日晚間7時1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Z000000000000號之事實。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1紙 證明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足證被告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
4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 用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靜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潔怡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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