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審簡,2027,2024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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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20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懿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5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254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呂懿修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包裹一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呂懿修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62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之「住宅」,係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至於住宅大樓之1樓大廳,乃大樓住戶出入通行使用,就該大樓整體而言,亦為其一部分,而與大樓具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於侵入住宅大樓之1樓大廳竊盜,與侵入公寓樓下之樓梯間竊盜,同樣有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應論以侵入住宅竊盜罪。

是核被告呂懿修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素行非佳,猶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仍恣意竊取被害人鄭友茵之財物,所為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竊財物價值、迄未能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銷售衣服工作、需扶養女兒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所竊得之包裹1件,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1535號
被 告 呂懿修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懿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4時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號第一大樓社區大廳前,見社區大門未關閉,趁機侵入該社區,並走至大廳1樓櫃檯內,徒手竊取櫃台保全桌旁、社區住戶鄭友茵所有之包裹1件(價值新臺幣985元),得手後離去。
嗣鄭友茵察覺包裹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懿修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鄭友茵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共8張、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賣家發貨擷圖1份在卷可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
再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郝中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張晉豪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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