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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20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亦勛
黃偉峻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少連偵字第338 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4 行「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竟共同基於成年人與少年犯傷害之犯意聯絡」;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丙○○、丁○○為本案傷害犯行時,均係年滿18歲之成年人(民法第12條於民國110 年1 月13日公布修正,並自112 年1 月1 日起施行,就「成年」之年齡由「20歲」修正為「18歲」,惟本案傷害犯行時間為112 年1 月2 日,係對於被告丙○○為本案行為時,已屬成年人之身分)。
係核被告丙○○、丁○○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
㈡被告2 人與少年陳○宏、王○喆就上開傷害犯行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別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
而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行犯罪,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
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667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被告2 人於行為時均係年滿18歲之成年人,而陳○宏、王○喆於案發時均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戶籍資料、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43頁),且被告2 人均與陳○宏、王○喆為朋友關係,且於案發當時均係由王○喆邀約被告2 人到場處理等情,業據被告2 人於偵訊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94頁),是以被告2 人對於陳○宏、王○喆當時均為少年乙節自應有所認識,是被告2 人與陳○宏、王○喆共同實行本件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丁○○為處理與告訴人甲○○間之債務糾紛,竟不思理性解決,竟與被告丙○○、少年陳○宏、王○喆共同對告訴人為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傷害犯行,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傷害,顯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權益之法治觀念,所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被告2 人犯後坦承犯行,然因賠償金額與告訴人所求償之金額差距過大,致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並考量被告2 人於本案之參與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告訴人請求從重量刑,衡其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等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2 人本案遂行其等傷害犯行所用之木棒及棍子,均未扣案,為被告丙○○於警詢時供稱:木棒是路上隨便撿的,並於犯後丟棄在路邊等語(見偵卷第10頁);
被告丁○○則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棍子是隨便拿的,並已丟在回收場等語(見偵卷第22、94頁),且卷內亦無從證明為被告2 人所有,復均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38號
被 告 丙○○ 男 1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甲○○與丁○○有債務糾紛。
丁○○、丙○○、少年陳○宏(民國00年00月生,另由警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調查)、少年王○喆(00年0月生,另由警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調查)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少年王○喆約甲○○見面,甲○○於112年1月2日18時許,前往桃園市○○區○○街00巷00弄00號前,丁○○、丙○○、少年陳○宏見甲○○到場後,分別持木棍毆打甲○○,致甲○○受有左手第二及第三近端指骨粉碎性骨折、四肢多處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丙○○坦承有持木棍毆打告訴人甲○○之事實。
2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丁○○坦承有持木棍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 告訴人與被告丁○○有債務糾紛,被告丁○○持木棍攻擊,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4 同案少年陳○宏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 同案少年陳○宏與被告丙○○、丁○○分別持木棍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5 同案少年王○喆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 少年王○喆負責約告訴人出來,告訴人到場,被告丙○○、丁○○、少年陳○宏即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6 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現場照片 證明 告訴人受有左手第二及第三近端指骨粉碎性骨折、四肢多處挫傷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丙○○、丁○○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中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被告丙○○、丁○○與同案少年陳○宏、王○喆,就上開犯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丙○○、丁○○於行為時均為成年人,與少年陳○宏、王○喆共同實施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中段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丙○○、丁○○各自使用之木棍,未據扣案,本身不具社會危害性,尚欠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請毋庸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檢 察 官 乙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 捷 欣
所犯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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