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審簡,2033,2024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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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20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依潔


上列被告因誹謗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3446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依潔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依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公然侮辱與誹謗,雖同在侵害個人之名譽,但實不相同,舉凡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者,為侮辱;

反之,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提及他人名譽者,則為誹謗。

經查,被告於「DCARD」社群軟體之「銘傳大學」版上,在標題為「救救大四英文重修」之文章下發表之本案言論,內容不僅抽象謾罵告訴人「有問題」、「很惡劣」,亦同時具體指摘告訴人「惡意當人」,應已包括具體事實,非僅只於抽象謾罵,應認同時構成公然侮辱罪及誹謗罪。

係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㈡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以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在「DCARD」社群軟體之「銘傳大學」版上張貼攻訐告訴人之不實內容,損害告訴人之社會上評價及名譽,行為誠屬可議,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併參酌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告訴人不願和解並請求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4465號
被 告 吳依潔 女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依潔係銘傳大學學生,華紫伶則係該校英語教學中心老師。
吳依潔因其修習華紫伶教學之英文課成績未及格而有怨懟,不思理性詢問、等待回復後以明瞭原因,竟即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誹謗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24日連線上網後,在「DCARD」社群軟體之「銘傳大學」板上,標題為「救救大四英文重修」(文章編號000000000)之文章留言討論串下,留言:「華紫伶師德有問題、很惡劣、惡意當人」等語之不實言論(留言編號B19),供不特定人得上網觀覽見聞,足生損害於華紫伶名譽。
二、案經華紫伶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依潔坦認有於上揭時地留言上揭字句,且有告訴人華紫伶指證、證人即英文課其他學生陳亮君陳證(證明告訴人於000年0月間始知悉在「DCARD」上遭罵)在案,另有狄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文章及留言截圖、英文課成績占比計算方式、告訴人於課務系統回復被告成績疑問之對話紀錄在卷資證。
被告雖辯稱係因成績與預期有落差、詢問成績未獲回覆始留言等語,然其以「師德有問題、很惡劣、惡意當人」等語指涉告訴人,核與其所稱「成績與預期有落差、詢問成績未獲回覆」乙情相較,難認為適當評論。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被告於案發時以一留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誹謗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 嘉 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胡 茹 瀞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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