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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20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世丞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緝字第60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趙世丞共同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後6 人皆已提起公訴)」應更正為「(同案被告王梓瑜、徐喬峰、錢鴻、林昱智、陳柏諺、邱裕恆部分,另經本院以111年度桃原簡字第133 號判處徒刑)」;
另證據部分關於「簡大偉」之記載更正為「簡大強」:並補充「被告趙世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證人陳奕璁於警詢時之供述」(見偵450 卷第93至97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所謂合法告訴,係指有告訴權之人對於偵查機關申告犯罪事實,並明白表示希望訴追之謂(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79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祇須表示訴究之意思為已足,不以明示其所告訴者為何項罪名或言明「告訴」為必要,且依其所陳述之事實,客觀上已可認其有訴追之意思,仍屬合法之告訴(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20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依告訴人誠正中學桃園分校民國110 年1 月5 日誠桃訓字第11005030060 號函可知(見他1091卷第3 頁),其就收容學生趙世丞、王梓瑜、林昱智、陳柏諺於109 年10月18日夜間時段於孝五班學生寢室內,破壞鐵窗、日光燈具及監視器鏡頭等寢室內公物,行為涉嫌違反刑法第354條毀損罪,業已函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並一併追究其等民事責任等情,即已對偵查機關申告犯罪,並明白表示希望訴追之意甚明,其後復在偵查中經檢察事務官詢以:「誠正中學桃園分校(現改制為敦品中學)告王子瑜等人毀損?」,明確答稱:「是。」
(見偵450 卷第403 頁),明確表示訴追之意思,則其於前開函文所謂「爰請貴署偵辦,並一併追究其民事責任」等語,自係表示告訴之意,應認其已有合法告訴,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刑法第135條第1項於110 年1 月20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 月22日施行,修正前規定為:「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135條規定為:「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罰金刑較修正前提高,並於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新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犯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罪之加重處罰規定,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認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
此之所謂施強暴,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333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強暴」,自須客觀上有以公務員為目標,對該人或對物實施相當程度之有形力量或以使人心生畏懼之事項為內容進行加害通知,而積極妨害公務員職務之執行,並使公務員在執行職務受有影響。
次按刑法第138條所謂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係指該物品因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而掌管者而言,若與其職務無關,僅供日常使用之物品,縱予損壞,亦難繩以該條之罪(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931號、73年台上字第4557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矯正機關管教人員依法執行生活管教時,拒不配合而敲擊床板鼓譟騷動且以對如附件起訴書所載等物施暴力破壞之方式,影響管教人員執行職務,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自屬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無疑。
又被告與王梓瑜、徐喬峰、錢鴻、林昱智、陳柏諺、邱裕恆共同破壞之寢室監視器,既係矯正機關為監管受收容學生之保全設施,其設置目的本在監看舍房內受收容人之生活狀態、行為舉止,以防有脫逃、自殘,或其他妨礙受收容人之行為,自與矯正機關管教人員依法執行感化教育、管束勤務有直接關係,當屬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而掌管之物品無訛;
至其等共同破壞之天花板、日光燈、捕蚊燈、電風扇、窗戶、窗簾等物,固為誠正中學桃園分校(現改制為敦品中學,下稱敦品中學)設置於孝五班寢室之公物,然性質上係為便利學生之生活起居所備置,供日常使用之一般物品,屬於寢室內之靜態設備,與敦品中學關於學生感化教育之職務執行,並無何直接關係,難認係公務員執行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被告縱對之有損壞之行為,僅能論以刑法第354條之普通毀損罪。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刑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物品罪。
㈢被告與王梓瑜、徐喬峰、錢鴻、林昱智、陳柏諺、邱裕恆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上開所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於案發時為矯正機關之收容學生,原應遵守矯正機關所為管理,卻因不滿矯正機關之管教方式,率而與同舍舍友與王梓瑜、徐喬峰、錢鴻、林昱智、陳柏諺、邱裕恆共同鼓譟、叫囂、製造騷動,並以暴力破壞舍房內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及其他公共用物,妨害管教人員執行職務,不僅蔑視國家公權力,危害公務執行,並造成機關財產損失,所為實應予非難。
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併參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606號
被 告 趙世丞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鄰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世丞與王梓瑜、徐喬峰、錢鴻、林昱智、陳柏諺、邱裕恆(後6人皆已提起公訴)前均為誠正中學桃園分校(現改制為敦品中學)孝五班之學生,於民國109年10月18日21時58分,在該班寢室內,為表示其等不滿學校管制方式,集體敲擊床板發出噪音,經管教人員到場勸導,趙世丞、王梓瑜、徐喬峰、錢鴻、林昱智、陳柏諺、邱裕恆竟共同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聯絡,於同日22時3分,同時往寢室門口衝,管教人員急忙退出,欲將大門關上,與其等發生拉扯,不得已取出噴霧器朝其等噴灑強迫逼退,始將大門關上,趙世丞與王梓瑜等人復共同基於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分別徒手自寢室內之天花板拆除日光燈及以捕蚊燈、竹蓆等做為破壞工具,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寢室內用以監看學生之監視器及其他屬公共用物之電風扇、日光燈、天花板、窗戶、窗簾等物,致天花板、日光燈、捕蚊燈、監視器、電風扇、窗戶、窗簾毀損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誠正中學桃園分校,並承前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聯絡,於管教人員於同日22時46分攻堅時,持上開破壞工具朝管教人員丟擲惟未擊中。
二、案經誠正中學桃園分校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世丞及同案被告王梓瑜、徐喬峰、錢鴻、林昱智、陳柏諺、邱裕恆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簡大偉、證人劉鈺承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誠正中學桃園分校110年1月4日誠桃訓字第11005030020號、110年1月4日誠桃訓字第11005030030號、110年1月5日誠桃訓字第11005030060號函附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監視錄影光碟、誠正中學桃園分校109年10月27日學生集體騷動事件專案檢討報告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35條第1項規定業於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2日施行。
修正前第135條第1項法定刑原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法定刑則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提高罰金刑上限,故應以修正前之舊法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規定。
又按刑法第138條所指毀棄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係指可為證據之物品而言,並非泛指一般物品,上訴人抓破警員之制服,打破警察派出所門上玻璃、茶杯、鏡子,自僅成立刑法第354條之普通毀損罪;
又刑法第138條所謂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係指該物品因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而掌管者而言,若與其職務無關,僅供日常使用之物品,縱予損壞,亦難繩以該條之罪(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774號、73年度臺上字第4557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是核被告趙世丞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等罪嫌。
而被告趙世丞與同案被告王梓瑜、徐喬峰、錢鴻、林昱智、陳柏諺、邱裕恆共7人各自之一行為均同時觸犯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
被告趙世丞與同案被告王梓瑜、徐喬峰、錢鴻、林昱智、陳柏諺、邱裕恆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於 盼 盼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鄭 和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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