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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20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勝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430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易字第290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勝勳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陸個月內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楊勝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楊勝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
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且竊得物品已返還告訴人洪宛渝,並與告訴人以新臺幣1萬元達成調解,有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115號調解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審簡卷第9至10頁),兼衡被告於本案犯罪行為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已如上述,並表達悔過之意,是本院寧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審酌被告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使其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警惕,並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其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上課過程中,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以資警惕。
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指明。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本案所竊得之物,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業如上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2430號
被 告 楊勝勳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勝勳與洪宛渝均為野上麵包店(址設桃園市○○區○○街00號)之員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8日7時許,在上址員工休息室內,未經洪宛渝同意,徒手開啟洪宛渝之置物櫃,並竊取其置於背包內外套口袋之住家鑰匙及磁扣,得手後即將之藏放於自己之置物櫃內。
嗣經店內主管調閱監視器,發現楊勝勳有擅自開啟洪宛渝置物櫃之行為,而提醒洪宛渝檢查個人物品,洪宛渝尋無其住家鑰匙及磁扣,並返家確認住家大門係上鎖狀態而無遺留在家之可能後,始確認住家鑰匙及磁扣遭竊。
楊勝勳因恐遭發現其竊盜一事,而趁洪宛渝返家確認時,將上開物品放回洪宛渝置物櫃內。
二、案經洪宛渝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勝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宛渝於警詢中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在卷可佐,是被告此部分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楊勝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黃 于 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利 冠 頴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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