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審簡,2043,202407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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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審簡字第20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岳華


徐慶忠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7日所為之判
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所引用之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2341號起訴書)更正為本裁定所示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6056號起訴書)。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6056號
被 告 呂岳華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徐慶忠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0○○○○○○○○) 現居桃園市○○區○○街00號3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岳華與徐慶忠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月起,由呂岳華提供其所經營之中大撞球俱樂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內房間作為賭博場所,並負責監看監視器、招呼賭客、收受賭客所繳交抽頭金,徐慶忠則自112年6月起擔任櫃台工作人員,負責把風、清潔及提供餐點茶水等工作。
2人以上開方式聚集不特定多數人下注賭博財物,賭博內容包括天九牌及大老二,前者以天九牌、骰子為賭具,由賭客輪流做莊,每把為各家賭客發取4支牌,經排列組合點數後與莊家比大小論輸贏,莊家贏則桌面上賭金歸莊家所有,賭客每人每賭博1小時,即須給付新臺幣(下同)100元之抽頭金;
後者以撲克牌為賭具,賭法為參與之三位賭客均發給13張牌,賭客輪流跟同出牌,賭客中最先出盡手中持牌者即為贏家,三位賭客每小時共需給付180元之抽頭金。
呂岳華與徐慶忠即以向每位賭客收取上開數額抽頭金之方式,從中牟利,由呂岳華依徐慶忠工作時數發給每小時200元之獲利,餘則為呂岳華所得。
經警於112年7月17日23時許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當場查獲賭客李成榮、羅盛俊、徐同炫、卓聖方、林家宏於上開賭場賭博財物,而悉上情,當場並扣得呂岳華所有之賭具天九牌1組、監視器鏡頭(含SIM卡2張)1支、行動電話1支、骰子3顆及當日收受之抽頭金1,900元現金。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岳華及徐慶忠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賭客李成榮、羅盛俊、徐同炫、卓聖方、林家宏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上開賭具及犯罪所得扣案可證,被告2人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呂岳華及徐慶忠所為,均係犯刑法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等罪嫌;
其等所犯上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場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之行為,係基於一營利意圖而為一犯罪行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各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按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臺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沒收之規定,係規定於刑法第266條第2項,並非刑法第21章賭博罪之概括規定,故應僅於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罪,始有適用,犯刑法第268條之罪,則應回歸刑法總則第38條有關沒收之規定適用,是以,賭具天九牌1組、監視器鏡頭(含SIM卡2張)1支、行動電話1支、骰子3顆及當日收受等物,為被告呂岳華供本案賭場經營及聚眾賭博所用之物,扣得之抽頭金1,900元現金為犯罪所得之物,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黃 于 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利 冠 頴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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