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審簡,2045,2024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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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20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永宏(原名林合君)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591號、第290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212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永宏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一千五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行記載「以本案門號向」更正補充為「以本案門號於111年5月22日向」;

證據部分補充「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2023年10月18日法大字000000000號函暨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申請書及相關申請資料(本院審易卷第27-31頁)」、「被告林永宏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60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永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同時提供本案行動電話門號及其餘4支門號SIM卡共5張之行為,同時幫助不詳犯罪集團成員詐得告訴人周佩怡、黃智勝之財物,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販賣門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造成告訴人周佩怡、黃智勝財產損害,助長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且致使執法人員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趨於複雜,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非是;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為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其不法罪責內涵較低;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情節輕重、提供門號數量、告訴人人數及遭受詐騙金額、迄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害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長照居服員之工作、須扶養3名子女、為中低收入戶、經濟狀不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沒收㈠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係以1張門號預付卡價值新臺幣(下同)300元之價格出售本案申辦之5門門號等語(見偵17591卷第173-174頁,本院審易卷第60-61頁),是其提供本案5門門號共計獲得1500元(計算式:300元×5=1500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申辦之本案門號預付卡SIM卡共5張,業經被告交付他人使用,未據扣案,是否仍存尚有未明,且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7591號第29006號
被 告 林合君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合君能預見將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供不法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向他人施用詐術及逃避警方追緝之犯罪工具,竟仍不違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9日前某時,在新北市板橋區某通訊門市,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之SIM卡1張,以每張SIM卡新臺幣(下同)30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本案門號連同其餘4支門號SIM卡共5張,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
嗣詐騙集團於取得本案門號之SIM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以本案門號向小蜂鳥國際物流有限公司註冊外送平台LALAMOVE會員(下稱本案LALAMOVE會員)後,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交付金飾與使用本案LALAMOVE會員在該平台下單請外送員取貨並交貨之詐欺集團成員。
㈡於111年5月22日,以本案門號向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註冊會員條碼「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全家會員條碼),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因而刷卡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
㈢嗣如附表所示之人驚覺有異,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後,查知上情。
二、案經周佩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及黃智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林合君於警詢及偵訊
中之自白及供述
證明:
⑴本案門號為被告所申設之
事實。
⑵被告將連同本案門號共5
張SIM卡交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
事實。
⑶證明被告因販售門號,每
張SIM卡可獲得300元價格
之事實。
證人即告訴人周佩怡於警
詢時之指證
犯罪事實一、㈠所示附表編
號1之事實。
證人即告訴人黃智勝於警
詢時之證述
犯罪事實一、㈡所示附表編
號2之事實。
證人即LALAMOVE平台外送
員洪進生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
LALAMOVE會員,在LALAMOVE
平台下單,由伊至鎮金店大
遠百門市取走價值17萬3,29
7元之金飾,交付某詐欺集
團成員。
告訴人周佩怡提供香港商
亞洲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之板橋大遠百門市員工與
詐欺集團成員暱稱「黃建
琁(小林)」之對話紀
錄、消費明細截圖
告訴人周佩怡之板橋大遠百
門市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方
式遭詐欺並受有損失之事
實。
LALAMOVE快送訂單(編號
000000000000)資訊、通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
門號註冊LALAMOVE快送平
台,並下單請外送員洪進生
(續上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又被告以1次提供本案門號之行為,使詐欺集團得向附表所示之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係以一行為侵害數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為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而被告係以每個門號30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售與詐欺集團,此業據被告供承在
卷,是被告於本件有犯罪所得3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曾  耀  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庄  君  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聯調閱查詢單、證人洪進
生手機截圖3張
取走附表編號1所示金飾並
交付某詐欺集團成員等事
實。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
交易明細表
詐欺集團成員以本案全家會
員條碼使用告訴人黃智勝信
用卡消費之事實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
司111年12月13日全管字
第2849號函及其所附會員
資料與消費明細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
門號註冊本案全家會員條
碼,盜刷附表編號2所示金
額之事實。
(續上頁)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害人
詐欺集團所施用之詐術
被害人遭騙損失
之時間、金額
周佩怡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9日15時許,以
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建琁(小林)」
以LINE聯繫香港商亞洲有限公司台灣分
公司之板橋大遠百門市(下稱鎮金店大
遠百門市)專櫃員工沈雅欣,佯以購買
金飾並選定金項鍊樣式後,於同日15時5
8分許,消費17萬3,297元,再由詐欺集
團成員以本案LALAMOVE會員,透過LALAM
OVE平台,請LALAMOVE外送員洪進生取
貨,送至85度C板橋國光店,交付不詳年
籍姓名之詐欺集團成員。嗣鎮金店大遠
百門市收到銀行通知,因該筆消費係他
人信用卡遭盜刷而無法成功請款,始知
受騙,損失17萬3,297元,鎮金店大遠百
門市乃委請公司經理周佩怡報警處理。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LALAMOVE
會員,於111年6月9日16時7分許
在LALAMOVE平台下單,成立訂單
號碼000000000000號之訂單,委
請不知情之外送員洪進生至鎮金
店大遠百門市取走價值17萬3,29
7元之金飾,至85度C板橋國光店
交付某詐欺集團成員。
黃智勝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9日,以假網拍
方式,在網路佯以有小潘鳳梨酥可供訂
購,致告訴人黃智勝陷於錯誤,依指示
輸入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
號「」輸入該詐欺集
團之網頁,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該卡號,
隨即至全家便利商店APP線上及全家便利
商店APP店鋪,刷錄本案全家會員條碼
⑴於111年8月9日20時50分許,
在全家便利商店APP線上,刷
錄本案全家會員條碼並使用告
訴人信用卡刷卡消費1,710
元。
⑵於111年8月9日21時31分許,
在全家便利商店APP店鋪,刷
後,以上開卡號消費7筆,共4萬9,872
元,並登錄本案全家會員條碼內。嗣告
訴人遭銀行通知被盜刷,始知受騙,然
已損失4萬9,872元。
錄本案全家會員條碼並使用告
訴人信用卡刷卡消費2萬元。
⑶於111年8月9日21時35分許,
在全家便利商店APP店鋪,刷
錄本案全家會員條碼並使用告
訴人信用卡刷卡消費4,122
元。
⑷於111年8月9日21時36分許,
在全家便利商店APP店鋪,刷
錄本案全家會員條碼並使用告
訴人信用卡刷卡消費750元。
⑸111年8月9日21時47分許,在
全家便利商店APP線上,刷錄
本案全家會員條碼並使用告訴
人信用卡刷卡消費3,000元。
⑹111年8月9日21時47分許,在
全家便利商店APP線上,刷錄
本案全家會員條碼並使用告訴
人信用卡刷卡消費290元。
⑺於111年8月9日21時51分許,
在全家便利商店APP店鋪,刷
錄本案全家會員條碼並使用告
訴人信用卡刷卡消費2萬元。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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