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審簡,2052,2024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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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20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謄艮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516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謄艮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NSG-9305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壹面、黃色雨衣壹件、黃色背心壹件、黑色筆記本壹本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台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⑴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謄艮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⑵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

等語。

本件起訴書已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已載明該累犯中多數罪名係與本罪相同之竊盜罪,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為個案情節審酌後,被告累犯之罪名既與本件竊盜部分之犯行相同,自足認被告就本件竊盜部分之犯行確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此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⑶審酌被告竊盜之機車價值不斐、其於拾獲車牌後,不思送至警察機關招領,將車牌侵吞入己,又將該車牌懸掛於竊得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藉以掩人耳目,製造執法機關追回贓車之困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然其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而未思悔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取未扣案之NSG-9305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壹面、黃色雨衣壹件、黃色背心壹件、黑色筆記本壹本,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王佳怡,或可供其他犯罪使用或有財產價值,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在竊盜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竊取之軍人體檢單1張,雖未據扣案並發還,然該物品並非著重其本身之財產價值,本院認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

再被告之犯罪所得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壹台,既已經警返還被害人王佳怡,有被害人王佳怡之警詢筆錄附卷可佐,不得諭知沒收及追徵價額。

又被告侵占之MPD-3082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1面,應由檢、警另行發還被害人,不予宣告沒收。

而警方在贓車內扣得之平板電腦壹台、鴨舌帽壹頂、安全帽壹頂、手套壹雙、螺絲起子壹支,其中平板電腦壹台,被告於警詢陳稱係向友人沈家如借得,其餘物品雖據被告坦承為其所有,惟否認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見偵卷第181頁),均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7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5516號
被 告 陳謄艮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謄艮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8年度桃簡字第13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又因②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30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161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再因③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7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上訴,經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171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另因④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259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復因⑤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1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案件所示罪刑,經依桃園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2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後,於民國110年4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10年5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
二、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12月11日上午6時20分許前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見王佳怡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該車車廂內有王佳怡之胞兄軍人體檢單、黃色雨衣、黃色背心及黑色筆記本)鑰匙未拔,即以該鑰匙發動該機車電門,騎乘該機車離去而竊取該車得手,後於行經桃園市中壢區環中東路某路旁時,拾獲程嘉慧所有遺失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1面,明知拾得他人所有遺失物品,應交還失主或報警處理,不得據為己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車牌懸掛於其所竊得之前開機車上,將該車牌予以侵占入己。
嗣於111年12月17日凌晨3時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前尋獲該車(懸掛車牌000-0000號之車牌),並採集該車上所遺留之安全帽內襯微物、手套微物及以棉棒採取左、右手把上之DNA,經鑑定結果,發現與陳謄艮之DNA-STR型別相符,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陳謄艮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見被害人王佳怡所有停放於該處之機車鑰匙未拔,即以該鑰匙發動該機車電門,騎乘該機車離去,後於上開路旁拾獲被害人程嘉慧所遺失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1面,而將該車牌懸掛於被害人王佳怡遭竊之機車上,後並將該機車車廂內之物丟棄之事實。
㈡ 證人即被害人王佳怡於警詢中之證述 1.證明證人王佳怡於111年12月11日上午6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發現上開機車遭竊,而報警處理之事實。
2.證明證人將該車領回後,發現原置於該車車廂內之其胞兄軍人體檢單、黃色雨衣、黃色背心及黑色筆記本已不見之事實。
㈢ 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證明被害人程嘉慧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110年8月11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號地下停車場遭竊之事實。
㈣ 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現場勘察採證紀錄表、現場勘察照片簿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2月7日刑生字第1120014949號鑑定書 證明證人王佳怡遭竊之機車為警查獲時,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牌,經採集該車上所遺留之安全帽內襯微物、手套微物及以棉棒採取左、右手把上之DNA,經鑑定結果,發現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等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竊盜部分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機車,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王佳怡,業經被害人王佳怡於警詢中陳述甚明,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請毋庸宣告沒收;
其餘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怡霈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7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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