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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20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珊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5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珊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 至3 行「經與毒品案件接續執行」應更正為「經與他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 年3 月確定」;
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珊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查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暨上開更正之前案暨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並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資料,已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案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有加重本刑規定適用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蔑視他人財產權,對民眾財產、社會治安與經濟秩序產生危害,所為殊無可取,並考量被告犯後雖對其犯行坦承不諱,然迄今未賠償告訴人倪晛威損害之犯後態度,暨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所竊取本案財物之價值,併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核均屬其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本案之告訴人,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持以行竊之鑰匙1 支,係其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
雖屬得沒收之物,惟未據扣案,如予開啟沒收執行程序,無異須另行探知該物之所在情形,倘予追徵,尚需尋求估算基礎,則不論沒收或追徵,與沒收所欲達成之預防效果均無所助益,且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認無刑法上重要性,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編號 犯罪所得 備註 一 烤麵包機1 臺 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倪晛威 二 水壺1 個 三 藍芽耳機1 副 四 卡通動漫公仔1 支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9550號
被 告 黃珊珊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珊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桃簡字第3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與毒品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7年6月25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
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2月1日上午10時42分許,行經倪晛威所經營之桃園市○○區○○街00號夾娃娃機店,趁該店無人看管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自備鑰匙打開娃娃機臺編號1、3、5機臺之玻璃櫥窗,徒手將機臺內之烤麵包機1台、水壺1個、藍芽耳機1副、卡通動漫公仔1支(共計約新臺幣3,000多元)撥到機臺內領取物品處後,再加以竊取之,得手後旋即逃逸。
嗣經倪晛威發覺遭竊,調閱店內監視器及報警處理,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倪晛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珊珊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持自備鑰匙打開上開3個機臺之玻璃櫥窗後,徒手將烤麵包機1台、水壺1個、藍芽耳機1副、卡通動漫公仔1支撥到機臺下方領取物品處後,再加以竊取得手等事實。
2 告訴人倪晛威於警詢中之指訴 指訴被告於上揭時、地,持自備鑰匙以上開方式竊取前揭商品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及現場照片共27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0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何 嘉 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0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葉 映 均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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