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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20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梓翔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945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訴字第9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違法蒐集個人資料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緩刑期間內不得接觸、騷擾甲○○,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所載「王岑毓」,均應更正為「甲○○」;
暨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告訴人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2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使用公務電腦,登入移民及管理系統及戶役政系統資料庫後,在查詢畫面之「查詢事由及用途」欄位上鍵入「申請案件查詢」或「長官交辦」之不實查詢事由,因而查得告訴人甲○○、被害人葉佳滸、葉宥勝、葉仱珈、張志勤戶籍資料及通緝檔之個人資料,其利用職權為目的性以外之查詢,並登載不實電磁紀錄之行為,足生損害於內政部警政署對警政查詢系統管理之正確性,該項登載不實之電磁紀錄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公文書。
㈡再按刑法總則中就一般犯罪應予加重刑罰之共通條件所規定者,即所謂刑法總則之加重,係單純刑之加重,為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中就某種犯罪類型之個別犯罪予以加重刑罰之特別事由予以規定,將罪與刑包括在內,而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即所謂刑法分則之加重,僅限於各該特定之犯罪或可得而確定之犯罪,始有其適用,此乃基於立法上之便宜,實際上與伸長法定刑無異,已係獨立之罪刑規定,而非單純刑之加重。
經查,被告所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第41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法蒐集個人資料罪,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㈢是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違法蒐集個人資料罪及刑法第213條、第220條第2項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共3罪)。
起訴意旨漏未援引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規定,容有未洽,應予補充。
按刑法第220條並非罪刑之規定,僅係闡述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如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於觸犯刑法分則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應以文書論,即學理上所謂之準文書,惟偽造或變造準文書時,仍依其文書之性質適用各該有罪刑規定之法條論罪科刑,罪名亦無庸贅載「準」字(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此部分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㈣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及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違法蒐集個人資料罪。
又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3次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違法蒐集個人資料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為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犯行時,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屬於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公務員,其假借職務上之機會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行為,均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規定加重其刑。
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為,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以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犯違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斷,惟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罪之最輕本刑,縱依同法第44條規定加重其刑,其刑度仍較輕於刑法第213條、第220條第2項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之最輕本刑,而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應科以最低刑度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
然同為利用職務上之機會犯違法蒐集個人資料罪之公務員,其犯罪情節未必完全相同,或有圖利自己或他人而同時涉犯貪污治罪條例者,或有為販賣個資而圖獲利者,或僅為窺得個人隱私者,其犯罪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
本案被告所為固有不該,惟被告並未將蒐集所得之個人資料加以處理或利用,其犯罪行為所生之損害尚未擴大,且未因犯罪而獲得任何益處,又犯後已坦認犯行,並已與賠償告訴人調解成立且賠償完畢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考,衡酌本案情節尚堪憫恕,本院認即使宣告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屬情輕法重,爰就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㈠至㈢之3次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於案發時擔任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之助理員,明知應公私分明,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及利用,應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5條及第16條之規定,竟假借職務上得以查詢個人資料之機會,非法蒐集告訴人、被害人等之個人資料,侵害其等之隱私權,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且已與告訴人甲○○調解成立,並已依約賠償等情,業如前述;
暨考量其自陳目前在宜蘭專勤隊當助理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被告所犯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44條之罪,係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故加重後被告所犯最重本刑為7年6月,已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法亦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㈧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念其因短於思慮,致罹本罪。
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業如上述,堪認被告確有悔意,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考量被告守法觀念不足,為使被告知所戒惕,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並防止其再犯,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8萬元之公益金,且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緩刑期間不得接觸、騷擾告訴人,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法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併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5條
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
二、經當事人同意。
三、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
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維護國家安全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七、經當事人同意。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本章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3945號
被 告 乙○○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1樓
居宜蘭縣○○鄉○○路000巷00弄00
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係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下稱桃園專勤隊)之助理員,負責臨時收容所、情資蒐報等業務,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乙○○明知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及利用,應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5條及第16條之規定,且依「內政部移民署戶役政資訊系統作業管理要點」,查詢戶政資訊應符合公務目的,詎乙○○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及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23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段000號3樓之桃園專勤隊內,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使用其辦公室個人座位上之公務電腦,登入移民及管理系統及戶役政系統資料庫後,在查詢畫面之「查詢事由及用途」欄位上鍵入「申請案件查詢」為查詢依據,再於查詢畫面之身分證字號或姓名欄位,無故輸入「Z000○○○○○○(詳細資料詳卷)」查詢鍵值,以進行全戶戶籍資料之檢索,而以此方式蒐集葉佳滸、葉宥勝、葉仱珈等人之戶役政資料共6筆,足生損害於前揭被查詢人及內政部移民署管理使用戶役政資訊系統之正確性。
㈡又於111年5月29日凌晨2時38分許,在上址桃園專勤隊內,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使用其辦公室個人座位上之公務電腦,登入移民及管理系統及戶役政系統資料庫後,在查詢畫面之「查詢事由及用途」欄位上鍵入「申請案件查詢」為查詢依據,再於查詢畫面之身分證字號或姓名欄位,無故輸入「張志勤」查詢鍵值,以進行個人戶籍資料之檢索,而以此方式蒐集張志勤之戶役政資料,足生損害於前揭被查詢人及內政部移民署管理使用戶役政資訊系統之正確性。
㈢又接續自111年11月5日上午9時16分許起至同日上午9時18分許止,在上址桃園專勤隊內,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使用其辦公室個人座位上之公務電腦,登入移民及管理系統及戶役政系統資料庫後,在查詢畫面之「查詢事由及用途」欄位上鍵入「申請案件查詢」、「長官交辦」為查詢依據,再於查詢畫面之身分證字號或姓名欄位,無故輸入「王岑毓」查詢鍵值,以進行個人戶籍資料及通緝檔之檢索,而以此方式蒐集同隊隊員張岑毓之戶役政及通緝檔等資料,足生損害於前揭被查詢人及內政部移民署管理使用戶役政資訊系統之正確性。
二、案經王岑毓告訴及內政部移民署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智翔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詢問中所述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移民署簡歷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業務分工執掌表(稿)、內政部移民署使用戶役政資訊系統作業管理要點,科員鍾伯育提出之職務報告、稽核紀錄表及查詢記錄報表存卷可參,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欄㈠㈡㈢所為,均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5、16條而觸犯同法第44、41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犯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及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
又被告犯罪事實欄㈠㈡㈢所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及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處斷。
又被告犯罪事實欄㈠㈡㈢所為3次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李美靜
所犯法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5、16、41、4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5條
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
二、經當事人同意。
三、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
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維護國家安全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七、經當事人同意。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本章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
(公文書不實登載罪)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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