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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20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俊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3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261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俊豪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俊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50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查4-甲基甲基卡西酮、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
核被告賴俊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被告同時持有不同種類之第三級毒品,因同屬侵害社會法益,僅單純論以一罪。
㈡被告自民國112年2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4月29日晚間7時4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僅有一個持有行為,應為繼續犯之單純一罪。
㈢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
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行為人如於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1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查獲過程係被告因違規停車為警攔查,經警詢問有無攜帶違禁物,被告即坦承持有摻有第三級毒品之香菸5支,嗣並同意搜索而為警扣得其餘扣案之第三級毒品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5-16頁),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在卷可佐,是被告在偵查機關尚無具體事證可合理懷疑其本案犯行前,即主動坦承持有部分第三級毒品犯行,雖未主動坦承持有扣案之全部第三級毒品,然對於實質上一罪之一部自首者,其效力自及於全部(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81號判決參照),是被告本案犯行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禁絕毒品之政策,購入前揭第三級毒品而非法持有之,所為非是;
惟念其犯後主動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為施用而購買持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不佳、持有毒品之種類及數量、持有時間久暫暨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前在貨運公司工作、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經檢驗之結果確分別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均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且全部所含第三級毒品總純質淨重已逾5公克而構成犯罪,有附表各編號備註欄所示之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憑,均為被告本案所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所查獲者,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另包裝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與所盛裝之毒品視為整體而併與沒收;
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頎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備 註 1 新興毒品果汁包100包 驗前總毛重352.10公克,驗前總淨重230.40公克,取樣0.68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229.72公克,驗出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7%,驗前總純質淨重16.12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27日刑鑑字第1126003065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19頁) 2 香菸41支 總淨重40.77公克,取樣0.92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39.85公克,驗出含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
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27日刑鑑字第1126003065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19-20頁) 2.檢體屬非均質物質,無法鑑定其純度。
附論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3379號
被 告 賴俊豪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俊豪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中旬之某日某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之天上人間酒店內,分別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1萬5,000元,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得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果汁包102包及摻有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香菸90支,並自斯時起持有之。
嗣於同年4月29日晚間7時4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街000號前,因違規停車而為警攔檢後查獲,並扣得上開毒品果汁包100包(驗前總毛重352.10公克、純質淨重16.12公克)、毒品香菸41支(總淨重40.77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俊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上開毒品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佐。
而前揭扣案物經送鑑定後,其中果汁包100包之部分,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驗前總毛重352.10公克、純質淨重16.12公克),另香菸41支之部分,則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總淨重40.77公克)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27日刑鑑字第1126003065號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嫌。
而扣案之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果汁包100包、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之香菸41支,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書 記 官 劉季勲
附加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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