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20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明榮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72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本案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雖於民國112年12月6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12月8日起生效;
惟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被告故意傷害告訴人丙○○,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而因該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應逕依刑法之普通傷害罪予以論科。
(三)被告所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普通傷害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前夫妻關係,明知本院核發保護令之內容,卻仍於該保護令有效之期間內,出手毆打告訴人,非但嚴重缺乏法紀觀念,並使他人身體受到侵害,行為實屬可議,惟念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素行、犯罪手段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3722號
被 告 乙○○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丙○○曾為夫妻,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前因對丙○○為家庭暴力行為,於民國111年9月30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126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令其不得對丙○○實施身體、精神或騷擾等不法侵害之作為,保護令有效期限為1年。
乙○○明知上開保護令之規範,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及傷害之犯意,於112年4月22日20時許,在丙○○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弄0號之住處,徒手掐住丙○○之頸部,拉扯丙○○之頭髮,並將丙○○推撞至電視,致丙○○因而受有頭皮瘀傷、頸部挫傷、左手肘擦傷等傷害,造成丙○○精神及身體上之不法侵害,以此方式違反上開保護令裁定之內容。
嗣經丙○○立即前往醫院驗傷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案發前即已知悉本案民事保護令裁定內容之事實。
2、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在告訴人上址住處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本案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思婷妹於偵查中之證述 1、佐證有於上開時、地聽見告訴人之尖叫聲,因而前往告訴人之住處察看,目睹被告將告訴人壓在沙發上,且以手掐住告訴人頸部之事實。
2、佐證有於上開時、地見告訴人之頸部、手肘泛紅,且告訴人表示手及頭部均很痛之事實。
4 112年4月22日國軍桃園總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家庭暴力通報表、告訴人之傷勢相片各1份 佐證告訴人有於上開時、地因被告上開行為而受有頭皮瘀傷、頸部挫傷、左手肘擦傷等傷勢之事實。
5 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126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紙 佐證被告於111年9月30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等不法侵害之行為,且被告於案發前業已知悉該保護令裁定內容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277條第1項家庭暴力罪之傷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檢 察 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詹 家 怡
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