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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20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雷晅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52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雷晅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玖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雷晅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雷晅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圖不勞而獲,恣意以詐欺方式而免費搭乘計程車,所為誠屬不當,兼衡以被告終坦承犯行,然未能賠償告訴人鄭國昭之損失,並斟酌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被告向告訴人詐欺,因而獲得價值新臺幣490元之載送服務利益,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9521號
被 告 雷晅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雷晅明知自己無資力支付車資,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4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內,利用便利商店叫車系統招攬計程車,於該處搭乘由鄭國昭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8726號營業小客車,上車後隱匿自己無資力支付車資之事實,並告知鄭國昭目的地,致鄭國昭陷於錯誤,誤信雷晅有支付車資之意願及能力,而提供交通運輸服務,嗣鄭國昭駕車到達桃園市○○區○○街0號之目的地後,雷晅假稱等友人前來支付車資,等待無著後,鄭國昭將其載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並且無力給付車資新臺幣(下同)490元,鄭國昭始悉受騙。
二、案經鄭國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雷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當天搭車時身上沒有錢,搭乘告訴人鄭國昭之營業小客車,車資共490元未付之事實。
2 告訴人鄭國昭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伊駕駛營業小客車提供載運服務,自桃園市大園區中山南路載被告至桃園市桃園區莒光街後,被告沒有支付車資,迄翌日亦未給付之事實。
3 車內行車紀錄器畫面檔案光碟1張、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3張。
證明: 被告有詐欺得利之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
被告未給付之車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家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朱婉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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