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丁元於本院
- 二、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係犯刑法第337
- (二)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5所為犯行,乃基於同一目的,
- (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行
- (四)被告所犯上開侵占遺失物罪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犯意
- (五)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
- (六)審酌被告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件侵占遺失物及為貪圖
- 三、沒收部分
-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
- (二)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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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20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丁元(原名張明祥)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51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丁元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洪睿聆」署名共伍枚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伍仟元、皮夾壹個、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丁元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被告偽造署押係偽造準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該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5所為犯行,乃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持告訴人洪睿聆同一信用卡刷卡購買遊戲點數,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應分論併罰,自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罪嫌,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
(四)被告所犯上開侵占遺失物罪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因之,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為累犯,惟審酌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所犯前案持有毒品與本案所犯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不僅犯罪型態不同,且所侵害之法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相當差別,兩者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故本案以不加重其刑為宜。
(六)審酌被告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件侵占遺失物及為貪圖己利持他人信用卡盜刷以詐得財產上利益,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經濟秩序,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併兼衡其於本案各該次行為所生危害輕重,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此分別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1.經查,被告侵占告訴人之身分證、健保卡、警察服務證、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提款卡,衡情上開證件等業已掛失補辦,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2.被告侵占告訴人之皮夾、現金新臺幣5,000元,及盜刷信用卡共獲得財產上利益共計2萬5,000元,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又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及第219條定有明文。
被告所偽造之簽帳單,業經行使而交付予他人,已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為沒收之諭知,然其上之「洪睿聆」署名共5枚,均係被告所偽造,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1514號
被 告 張丁元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丁元前於民國106年間,因持有第三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桃簡字第16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入監服刑,於107年7月5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於112年2月3日凌晨1時許,在桃園市龜山區文明路與文德二路口,拾獲洪睿聆不慎遺失之皮夾1只(內有身分證、健保卡、警察服務證、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信用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提款卡各1張及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總價值9,9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上揭皮夾侵吞入己。
㈡張丁元侵占上開皮夾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另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持上開洪睿聆信用卡進入店內刷卡消費,再分別於刷卡機持卡人簽名欄位,以電子簽名方式,偽簽洪睿聆之署名後,將簽名資料傳送予店員而行使之,使店員陷於錯誤,誤信其係真正之信用卡持有人,乃同意接受刷卡,以此方式詐得附表所示金額之GASH遊戲點數之財產上利益,金額共計2萬5,000元,足以生損害於洪睿聆、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及玉山銀行撥付消費款項之正確性。
嗣洪睿聆驚覺信用卡遺失且遭盜刷後,報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睿聆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張丁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地,拾獲證人洪睿聆所有含上開內容物之皮夾1只後,將之侵占入己,復持皮夾內之玉山銀行信用卡於附表所示時、地,以電子簽名方式,偽簽「洪睿聆」姓名刷卡消費,而獲取遊戲點數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洪睿聆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㈢ 玉山銀行洪睿聆小姐信用卡交易明細表、車輛軌跡、事件紀錄清單暨監視器影像截取畫面共計14張、車籍資料1紙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㈣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9日統超字第20230000569號函及112年7月14日刑事陳報狀 佐證附表編號1至3號所示之犯罪事實。
㈤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7日全管字第1186號函暨簽單2紙 佐證附表編號4、5號所示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
其在信用卡刷卡機持卡人簽名欄位上,偽造「洪睿聆」署名共5枚,屬偽造準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準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其後傳送簽名資料予特約商店店員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附表編號1至5之特約商店有異,侵害法益非同一,難認屬接續犯,是被告各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等罪,各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是被告所犯上開侵占遺失物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共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上開侵占遺失物及詐欺得利所得之財物及財產上利益,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第2項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消費時間 商店地址 商店名稱 消費內容 金額 1 112年2月3日凌晨1時39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 統一超商華亞門市 GASH點數 5,000元 2 112年2月3日凌晨1時47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0號 統一超商振陞門市 GASH點數 5,000元 3 112年2月3日凌晨1時55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0○0號 統一超商柏魁門市 GASH點數 5,000元 4 112年2月3日凌晨2時2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 全家便利商店龜山興龍門市 GASH點數 5,000元 5 112年2月3日凌晨2時12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 全家便利商店桃園朝陽門市 GASH點數 5,000元 合 計 2萬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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