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審簡,2074,2024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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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20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清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75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康清波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康清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飼養犬隻,應注意為狗裝戴口罩並栓以鍊繩,以防護他人安全,竟疏未注意及此,致告訴人林玉婷遭其所飼養之犬隻咬傷,並因於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所為誠屬不該,又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759號
被 告 康清波 男 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康清波在其住處飼養犬隻(下稱A犬隻),本應注意身為犬隻飼主或管理人,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身體之法定義務,理應注意看管,不得令其任意遊走,必要時更應妥善加裝狗鍊及嘴套等物,以防止不慎誤傷他人,竟疏未注意及此,於民國112年3月22日17時10分許,在其桃園市○○區○○街00號住處前,放任其A犬隻處於未妥善加裝狗鍊及嘴套之狀態,致A犬隻處於可隨意走動並攻擊他人之狀態,適有林玉婷牽著其所飼養犬隻步行行經上址時,遭康清波所飼養之A犬隻咬傷,致林玉婷受有左下肢蜂窩性組織炎之傷害。
二、案經林玉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康清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A犬隻為被告飼養,被告放A犬隻出去不會繫牽繩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玉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⒈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A犬隻咬傷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⒉A犬隻於上開時、地未繫有牽繩或嘴套等防護裝備之事實。
3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9張。
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A犬隻咬傷之事實。
4 ⒈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2年3月27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份。
⒉告訴人傷勢照片12張。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檢 察 官 李柔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羅心妤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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