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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 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
- 二、⑴起訴書附表編號1「犯罪事實」欄第一行之「徒手」應更正為「螺
- 三、沒收:
-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 犯罪事實
- 一、江俊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 二、案經邱沁怡、TONG VAN TIEN、田沛穎、蕭國華告訴暨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證據清單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如附表所示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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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2077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江俊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340號、第14461號、第30041號、第30777號、第3348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江俊運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追徵,如附表一「宣告刑/沒收追徵」欄所示。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起訴書附表編號1「犯罪事實」欄第一行之「徒手」應更正為「螺絲起子」,且既有拆取他人機車電瓶及電瓶換裝之行為,本不待被告自白,即應認定為使用兇器之螺絲起子作案,檢察官就此應注意及之(詳見下述)!⑵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江俊運於本院審理之自白、本院查詢之更換電瓶教學影片截圖。⑶經查,就附表一編號1之部分,被告於警、偵訊均稱伊沒有使用工具,伊係徒手將電池硬扯拉下來云云,惟依一般常識及本院查詢之更換電瓶教學影片,除非電瓶並未安裝在機車上(即能隨意拿起之狀態,然本案非屬之),否則絕無可能不借助工具,而以「徒手」拆卸正常安裝在機車之電瓶,又能以「徒手」將電瓶安裝上另一輛機車上,綜上,顯見被告為此件犯行時,必有使用螺絲起子之工具,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容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業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並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告知程序,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至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就編號5所為,係行為當中當場為告訴人會同警方加以逮捕,故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檢察官認係犯該罪既遂罪,顯有違誤;再被告非僅竊取起訴書附表編號5之物品未遂,依監視器畫面,其顯然有以鑰匙打開夾娃娃機台之錢箱,僅因錢箱內無錢而未遂,此部分行為應一併列入犯罪事實。被告未遂部分應依法減輕之。⑷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等語。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江俊運①前因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分別判刑確定,再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50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②又因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110年度聲字第213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③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9年度桃簡字第2772號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上開①至③罪刑接續執行,於110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於本件固符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定義,然起訴書對於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未置一詞,更未說明被告是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認本件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然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既有與本件相同之竊盜罪,自應作為本件量刑審酌事由,併此指明。⑸審酌被告竊盜之手段、竊取財物之多寡及價值、被告於本院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然迄未賠償被害人、被告已有極為多次之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之素行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宣告刑、應執行刑及拘役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犯罪工具:
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犯罪工具」欄所示之電動自行車鑰匙1把,為被告所有,且係犯附表一編號4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⒉至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2、3、5「犯罪工具」欄所示之物,均未扣案,且難以特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一編號2「犯罪所得」欄所示之黑色電動自行車1輛,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在該次犯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至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一編號1、3、4「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業已發還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自不得再宣告沒收、追徵價額。至如附表一編號5「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被告行為本屬未遂,無發還或沒收追徵價額之問題。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 犯罪所得 | 犯罪工具 | 宣告刑/沒收追徵 |
1 | 起訴書附表編號1 告訴人邱沁怡之部分 | 機車電瓶1顆(已發還) | 螺絲起子(未扣案) | 江俊運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2 | 起訴書附表編號2 告訴人宋文先之部分 | 黑色電動自行車1臺(未扣案) | 鑰匙(未扣案) | 江俊運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黑色電動自行車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3 | 起訴書附表編號3 告訴人田沛穎之部分 | 白色迷你電動三輪車1臺(已發還)、Hello Kitty圖案之白色半罩安全帽1頂(已發還) | 電動自行車鑰匙1把(未扣案) | 江俊運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4 | 起訴書附表編號4 被害人葉壹竣之部分 | WEKOME無線耳機(型號:V98 PRO)1副(已發還)、WEKOME轉接器(型號:WP-U118)1個(已發還)、WEKOME藍芽耳機(型號:VB06)1副(已發還) | 電動自行車鑰匙1把(扣案) | 江俊運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動自行車鑰匙壹把沒收。 |
5 | 起訴書附表編號5 告訴人蕭國華之部分 | 無。 | 鑰匙(未扣案) | 江俊運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4340號
112年度偵字第14461號
112年度偵字第30041號
112年度偵字第30777號
112年度偵字第33488號
被 告 江俊運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基隆市○○區○○路0段000號後棟樓
(即基隆○○○○○○○○○)
現居桃園市○○區○○街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俊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品。
二、案經邱沁怡、TONG VAN TIEN、田沛穎、蕭國華告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壢分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 待證事實 | 證據名稱 | 備註 |
1 | 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 1、被告江運俊之自白。 2、告訴人邱沁怡之警詢證詞。 3、證人張富成、邱垂周之警詢證詞。 4、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照片14張。 | 112年度偵字第14340號 |
2 | 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 1、被告之自白。 2、告訴人TONG VAN TIEN之警詢證詞。 3、照片8張。 | 112年度偵字第14461號 |
3 | 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 1、被告之自白。 2、告訴人田沛穎之警詢證詞。 3、贓物發還領據、照片12張。 | 112年度偵字第30041號 |
4 | 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 | 1、被告之自白。 2、被害人葉壹竣之警詢證詞。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20張。 | 112年度偵字第30777號 |
5 | 附表編號5之犯罪事實 | 1、被告之自白。 2、告訴人蕭國華之警詢證詞。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三菓派出所扣押筆錄、大園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照片10張。 | 112年度偵字第33488號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如附表所示之5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附表編號2竊取之電動自行車1部為犯罪所得,未經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李家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朱婉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 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 | 犯罪事實 | 備註 |
1 | 民國111年12月21日晚間9時56分許 | 桃園市○○區○○街000號前 | 以徒手方式竊取邱沁怡所有車牌號碼000—08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電瓶1個(已發還),並將之安裝在不知情之邱垂周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129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 112年度偵字第14340號 |
2 | 111年9月19日上午10時37分許 | 桃園市○○區○○路0○00號旁人行道上 | 以自備之鑰匙竊取TONG VAN TIEN(中文姓名:宋文先)所有電動自行車1部(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 | 112年度偵字第14461號 |
3 | 112年5月2日晚間11時55分許 | 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騎樓處 | 以自備之鑰匙竊取田沛穎所有迷你電動自行車1部及安全帽1頂(均已發還)。 | 112年度偵字第30041號 |
4 | 000年0月0日下午6時25分許 | 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 | 以自備之鑰匙開啟葉壹竣所有之選物販賣機機檯鎖後,竊取無線耳機1盒、藍芽耳機1盒、轉接器1盒(均已發還)。 | 112年度偵字第30777號 |
5 | 112年6月14日凌晨3時10分許 | 桃園市○○區○○路000號 | 以徒手方式竊取蕭國華所有放置選物販賣機機檯上之商品1箱(內有充電線7條、插頭7個、行動電源7個,均已發還)。 | 112年度偵字第3348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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