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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20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正傑
被 告 王承昊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追加起訴(112年度調偵緝字第108號、第1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承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六月。
緩刑二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承昊明知其沒有iPhone 8手機可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17日23時前某時,在社群平臺Facebook上刊登販賣上開手機之不實貼文,適有曾彥豐瀏覽該貼文而使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洽購,致其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17日23時20分許、翌(18)日3時31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元、3,000元至王承昊提供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號(王承昊胞姐王紫宜名下帳戶)。
嗣曾彥豐遲未收到手機,始悉受騙。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王承昊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曾彥豐、證人王紫宜、張沛琪分別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告訴人之證件及交易明細翻拍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帳號申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此部分之犯行,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業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可能涉犯上開罪名,其防禦權已獲保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告訴人客觀上雖有數次匯款行為,因時間密接且侵害同一財產法益,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截然不同,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全盤考量,審酌其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
查被告所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其最輕法定刑度為有期徒刑1年,而被告所詐取之財物非鉅,與詐取鉅額財物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權之情形,尚有程度上之差別,犯後並超額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良好,是本院綜核本案一切情狀,認縱量處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仍屬過苛,而無從與詐欺集團之惡行區別,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足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罪行,且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桃園市中壢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見112年度調偵緝字第109號第5頁)及桃園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可佐,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其智識程度、素行、年紀、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另查被告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5年內無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念其因短於思慮,誤蹈刑章,並已賠償告訴人,足認其犯後悔意甚殷,堪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四、沒收:被告因本案犯行共詐得4,000元,雖為其犯罪所得,惟被告已實際賠償告訴人7,000元,業如前述,已超過其犯罪所得,若再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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