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審簡,2080,2024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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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20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邵文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0481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邵文力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並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邵文力於本院訊問之自白、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手機通聯紀錄截圖、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治條例初步檢驗照片、扣案毒品照片、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111年送驗毒品檢體編號對照表。

⑵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健康之危害,竟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本件毒品、本件毒品包數、其內所含第三級毒品之純質淨重重量約7.1611公克、被告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以,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均屬被告持有之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

至採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偉、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毒品編號 物品外觀 秤重照編號 數量 鑑定結果 鑑驗報告 1 019 白色結晶 1、2 2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實際毛重3.1030公克,淨重2.2710公克,取樣0.0238公克,驗餘毛重2.2472公克,純度68.6%,純質淨重1.5579公克)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10月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偵卷第151頁) 2 020 紫色粉末 1 1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實際毛重4.6520公克,淨重3.8620公克,取樣0.2064公克,驗餘毛重3.6556公克,純度4.3%,純質淨重0.1661公克) 鮮黃色粉末 2至6 5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實際毛重23.2710公克,淨重19.2510公克,取樣0.2830公克,驗餘毛重18.9680公克,純度11.9%,純質淨重2.2909公克) 紫色粉末 7至12 6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實際毛重29.6110公克,淨重25.4290公克,取樣0.2744公克,驗餘毛重25.1546公克,純度低於1%,不計算毒品之純質淨重) 鮮黃色粉末 13至28 16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實際毛重63.6560公克,淨重49.1280公克,取樣0.2382公克,驗餘毛重48.8898公克,純度6.4%,純質淨重3.1442公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0481號
被 告 邵文力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邵文力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值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市平鎮區環南路旁,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綽號「寶哥」之男子,以新臺幣1萬8,000元之代價,購買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愷他命2包及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28包,供己施用而持有之。
嗣於同日晚間9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道0號公路南向63公里路段時,為警攔檢盤查,經自願同意搜索後,於上開車輛扣得愷他命2包(純質淨重共1.5579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28包(純質淨重共5.6012公克)等物品。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邵文力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梁○瑀(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葉○銘(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毒品咖啡包28包、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航藥鑑字第111393號、第111393Q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
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純質淨重共1.5579公克)暨用以包裝上開毒品所用而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之包裝袋2只,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28包暨用以包裝上開毒品所用而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之包裝袋28只(純質淨重共5.6012公克),均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高 健 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 芯 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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