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20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玟君
被 告 陳懋榮
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0569號、112年度偵字第18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懋榮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車牌二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陳懋榮明知由非正當管道取得,陳政偉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顯為來路不明之贓物,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4日前某時,自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陳」之成年人,收受上開車牌2面,並懸掛於徐振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A車)。
嗣經陳政偉發覺上開車牌遺失後報警處理,為警於111年8月4日日16時40分許,在桃園市平鎮區中豐路南勢2段與三興路路口,查獲盧崇偉駕駛A車搭載陳懋榮,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
㈡陳懋榮基於偽造、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11年12月13日21時10分許前某時,在其所借用A車前方懸掛其以麥克筆繪製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1面,後方則懸掛其以不詳方式取得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1面後,駕駛A車上路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
嗣於同日21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懋榮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被害人陳政偉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管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
㈣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㈠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
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被告犯罪事實㈡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罪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車牌2面,已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扣得代為保管,得由被害人合法領回,有代保管單可憑,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㈡偽造車牌號碼之麥克筆,雖為被告遂行犯罪所用,惟現是否尚存,未據檢察官釋明,又本院認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非難,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車牌2面,分別係被告犯罪事實㈡所生及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編號 扣案之物品 數量 1 車號0000-00號車牌 2面 2 偽造之車號0000-00號車牌 2面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