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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20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勝良
侯志良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176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易字第30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勝良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侯志良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勝良、侯志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現場照片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勝良、侯志良(下稱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2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概念,守法觀念淡薄,其所為不當,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考量被告林勝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其做水電工作大腿骨折、行動不方便才犯案(詳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3022號卷第142頁)、被告侯志良於警詢時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176號卷〈下稱偵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查被告2人本案所竊取共570米之電纜線,固屬其等之犯罪所得,本應宣告沒收,惟上開電纜線,業據被害人北田公司派由該公司員工卓廷祐領回乙情,有贓物領據1紙(詳偵卷第71頁)在卷可按,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2人用以為本案犯行之電纜剪1支,並未扣案,雖係供被告2人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考量上開物品並非違禁物,取得容易、價值低廉,若對之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8176號
被 告 林勝良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1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侯志良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勝良、侯志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2月16日23時許,由林勝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林勝良涉嫌收受贓物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3061號提起公訴)搭載侯志良,一同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0號之北田公司廠區內,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電纜剪為工具,竊取卓廷祐保管之電纜線(總長570米,價值約新臺幣66,406元)得手後離去。
嗣卓廷祐察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得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侯志良於警詢中、被告林勝良於警詢及偵訊中供述明確,並與證人即被害人卓廷祐於警詢中所述相符,且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被告等前開犯罪事實,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2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被告等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至被告等人變賣前揭電線所獲得之贓款,均為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倘於裁判前仍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等所持供本案犯罪使用之電纜剪,亦為被告林勝良涉犯他案所用之工具,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3061號起訴並聲請沒收在案,此有前開起訴書可佐,本案爰不重複聲請,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於 盼 盼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鄭 和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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