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審簡,2085,2024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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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20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明賢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954號、第41962號、第41964號、第41967號、第41979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易字第277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明賢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第4至7行「灰色編織側背包(含印鑑3顆、信用卡、提款卡各1張、唇密、護唇豪、唇膏各1個、青草油1瓶、護手霜1罐)、手機1支、現金新臺幣(下同)1500元」,應更正為「灰色編織側背包(含印鑑3顆、信用卡、提款卡、i cash儲值卡各1張、唇蜜、護唇膏、唇膏各1個、青草油1瓶、護手霜1罐)、銅錢1枚、手機1支(以上均已發還)、現金新臺幣(下同)1500元」;

暨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明賢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5罪)。

被告上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壢簡字第3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與他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12年3月2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5罪,均為累犯,再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犯行,竟再為本案竊盜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就被告本案所為上揭竊盜犯行,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身體健全,尚具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概念,守法觀念淡薄,其所為不當,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均未與告訴人陳美玲、張耿堂、戴邦旭及被害人陳文慧、張豪淵和解,亦未賠償其等損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受損失程度,並考量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另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從而,本案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三、沒收

(一)查被告所竊得如附表「遭竊物品」欄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均屬其犯罪所得,其中新臺幣(下同)1,500元、MacBook Air筆記型電腦1臺、I PHONE手機1支、700元、東興泳池游泳券5張(價值約300元)、西堤餐券3張(價值約1800元)、300元既均未扣案,復未返還予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亦均無不宜宣告沒收、追徵事由存在,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相應罪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竊得之告訴人陳美玲所有之灰色編織側背包(含印鑑3顆、信用卡、提款卡、i cash儲值卡各1張、唇蜜、護唇膏、唇膏各1個、青草油1瓶、護手霜1罐、銅錢1枚)、手機1支;

犯罪事實一、(三)竊得之被害人張豪淵所有之中華民國護照1本、臺灣居民往來大陸通行證、中華民國居留證、來往臺灣通行證各1張,均業已發還予前開告訴人陳美玲、被害人張豪淵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979號卷第63頁、112年度偵字第41964號卷第37頁)在卷可參,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

(三)至被告所竊得之被害人張豪淵所有之加油站優惠卡、悠遊卡各1張、告訴人戴邦旭所有之圖書館借書證、COSTCO會員卡、Happy G0會員卡各1張等物,固亦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然並未扣案,本院審酌前開物品本身價值均不高,且多可重新申辦,使原卡片失其效用,況縱予以沒收,對刑罰之一般預防或特別預防之助益甚微,對被告之不法、罪責評價亦不生重大影響,故認無刑法上重要性,是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對應之起訴書犯罪事實 遭竊物品 主文 一 犯罪事實欄一、(一) 灰色編織側背包(含印鑑3顆、信用卡、提款卡、i cash儲值卡各1張、唇蜜、護唇膏、唇膏各1個、青草油1瓶、護手霜1罐、銅錢1枚)、手機1支(以上均已發還)、現金1500元 許明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犯罪事實欄一、(二) MacBook Air筆記型電腦1臺及I PHONE手機1支 許明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MacBook Air筆記型電腦壹臺及I PHONE手機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三 犯罪事實欄一、(三) 中華民國護照1本、臺灣居民往來大陸通行證、中華民國居留證、來往臺灣通行證(以上均已發還)、加油站優惠卡、悠遊卡各1張 許明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 犯罪事實欄一、(四) 現金700元、圖書館借書證、COSTCO會員卡、Happy G0會員卡、東興泳池游泳券5張、西堤餐券3張 許明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東興泳池游泳券伍張、西堤餐券參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五 犯罪事實欄一、(五) 現金300元 許明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1954號
112年度偵字第41962號
112年度偵字第41964號
112年度偵字第41967號
112年度偵字第41979號
被 告 許明賢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巷00 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0 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明賢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壢簡字第3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與他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12年3月2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12年6月11日晚間9時30分許至同年6月12日上午8時許期間,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巷0弄0號前,趁陳美玲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疏未上鎖之際,徒手開啟車門,竊取陳美玲所有之灰色編織側背包(含印鑑3顆、信用卡、提款卡各1張、唇密、護唇豪、唇膏各1個、青草油1瓶、護手霜1罐)、手機1支、現金新臺幣(下同)15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112年度偵字第41964號)
(二)於112年6月17日凌晨4時3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趁陳文慧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疏未上鎖之際,徒手開啟車門,竊取陳文慧所有置於車內之MacBook Air筆記型電腦1台及I PHONE手機1支(價值約5萬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112年度偵字第41962號)(三)於112年6月24日凌晨0時許,桃園市○○區○○街000號旁停車場,趁張豪淵停放於該處之自用小客車疏未上鎖之際,徒手開啟車門,竊取張豪淵所有置於車內中華民國護照1本、台灣居民往來大陸通行證、中華民國居留證、往來台灣通行證、加油站優惠卡、悠遊卡各1張,得手後,隨即離去。
(112年度偵字第41979號)
(四)於112年6月25日凌晨4時20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街00巷00號前,趁戴邦旭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疏未上鎖之際,徒手開啟車門,竊取戴邦旭所有置於車內之現金700元、圖書館借書證、COSTCO會員卡、Happy G0會員卡、東興泳池游泳券5張(價值約300元)、西堤餐券3張(價值約18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112年度偵字第41967號)
(五)於112年7月8日凌晨2時1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0號對面,趁張耿堂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疏未上鎖之際,徒手開啟車門,竊取張耿堂所有置於車內之現金3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112年度偵字第41954號)
二、案經陳美玲、張耿堂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戴邦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明賢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美玲、戴邦旭、證人即被害人陳文慧、張豪淵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犯罪事實(一)部分,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18張;
犯罪事實(二)部分,有監視器截圖畫面及現場照片共14張及監視器光碟1片;
犯罪事實(三)部分,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犯罪事實(四)部分,有監視器截圖畫面及現場照片共18張及監視器光碟1片;
犯罪事實(五)部分,有監視器截圖畫面共5張及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可稽;,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許明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上開竊盜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竊盜案件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相同罪質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至被告之犯罪所得,除已發還外,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 均 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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