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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哲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163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哲安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驗餘之第二級毒品(含包裝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應補充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原毛重、淨重與驗餘淨重皆如附表所示,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一)1份可憑。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楊哲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禁令,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助長毒品風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併參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驗餘物,為第二級毒品,復與所附著之包裝袋難以剝離殆盡,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扣押物品名稱 扣押物品內容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毛重1.0934公克,淨重0.9054公克,取樣0.0033公克,驗餘淨重0.9021公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1635號
被 告 楊哲安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巷0弄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哲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2月中,在桃園市桃園區凱悅KTV,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馬伕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持有之。
嗣於109年3月12日晚間7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105室租屋處,為警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0934公克,淨重0.9054公克,驗餘量0.9021公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哲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楊哲安於109年2月中,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事實。
2 1.警員職務報告1份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 3.上開甲基安非他命照片、現場照片各1張 被告於109年3月12日晚間7時50分許,在其租屋處,為警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事實。
3 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5月1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各1份 上開甲基安非他命經送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而扣得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0934公克,淨重0.9054公克,驗餘量0.9021公克),除因鑑驗用罄者外,連同殘留毒品難以析離之包裝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檢察官 吳怡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沛元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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