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萬欽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26053 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 年度審易字第229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萬欽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如附表「原記載內容」欄所示之記載,應更正如附表「更正後內容」欄所示,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萬欽於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遇有糾紛,未思以理性方法溝通處理,竟率爾以如附件起訴書所示之方式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實屬不該,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及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欄別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內容 備註 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 民國110 年9 月17日下午5 時 民國110 年12月(起訴書誤載為「9 月」,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17日下午5 時許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6053號
被 告 陳萬欽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萬欽因不滿邱俊賢質問陳萬欽姪女彭薏凌何以辱罵其配偶,於民國110年9月17日下午5時,在桃園市○○區○○○路00號邱俊賢經營之季藝日本料理店內,基於恐嚇之犯意,徒手勾住邱俊賢頸部後,向邱俊賢恫稱「打聽我是誰」、「不要在新坡繼續住下去,我會找到你」、「我會讓這間店開不下去」等語並拍桌,致邱俊賢心生畏懼。
二、案經邱俊賢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陳萬欽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有恫稱「我會讓這間店開不下去」等語之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人邱俊賢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於上揭時、地,被告有徒手勾住其頸部後,並向其恫稱「打聽我是誰」、「不要在新坡繼續住下去,我會找到你」、「我會讓這間店開不下去」等語及拍桌之事實。
三 證人徐佩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於上揭時、地,被告有徒手勾住告訴人頸部後,並向告訴人恫稱「打聽我是誰」、「不要在新坡繼續住下去,我會找到你」、「我會讓這間店開不下去」等語及拍桌之事實。
四 證人彭薏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 證明於上揭時、地,被告有向告訴人恫稱「打聽我是誰」、「我會讓這間店開不下去」等語及拍桌之事實。
五 監視器錄影光碟、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數張 證明上揭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賴穎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張晉豪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5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