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審簡,765,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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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7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信煜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8100號)暨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09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梁信煜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部分應更正如附表「更正後內容」欄所示,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梁信煜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暨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與卓訓宇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爰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公訴意旨漏未論及於此,然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且本院亦當庭告知被告上情,無礙於其訴訟防禦權之實施。

另基於檢察一體之原則,本院應即依公訴檢察官更正後之犯罪事實為審理,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卓訓宇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以相同之手法,對同一被害人財政部國稅局詐領如附件起訴書暨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發票獎金,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一行為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論以包括一罪。

㈣查被告有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暨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固為累犯,且檢察官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資料作為本案被告累犯之證據,然揆諸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上開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所涉犯之犯罪類型有別、罪質互異,不應僅以被告曾犯構成累犯前案之事實,逕自推認被告有犯本罪之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揆諸前開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㈤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 年度偵字第20934號)移送併辦部分,核與本案業經起訴部分有事實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已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竟利用手機程式兌獎不需持有實體發票之漏洞,而為本案詐欺犯行,除侵害真正中獎人之權利外,亦影響統一發票兌獎程式系統運作,足徵被告法治意識與是非觀念之薄弱,損及人與人間之互信基礎,所為殊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返還詐得之中獎款項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與卓訓宇平分本案詐領之獎金,共計分得新臺幣(下同)5,500元之報酬,此部分核屬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予以沒收亦無任何過苛情形,是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瑗移送併辦,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附件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8100號起訴書 欄別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內容 犯罪事實欄一 、第3 至5 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民國111年6月13日晚上11時45分前某時 與卓訓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推由梁信煜於民國111年6月13日晚上11時45分許前之某時 犯罪事實欄一 、第5 至6 行 「電子發票整合平臺統一發票兌獎」應用程式 「統一發票兌獎」應用程式 犯罪事實欄一 、第10至13行 再於111年6月13日晚上11時45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見鍾千米於社群軟體臉書張貼中獎之統一發票(號碼YZ00000000)相片,遂以不詳方式利用兌獎APP掃描上揭中獎之統一發票照片上之QR CODE碼並進行兌獎 再由梁信煜與卓訓宇於111年6月13日晚間11時45分許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使用臉書通訊軟體搜尋他人公布之中獎電子發票照片,見鍾千米張貼中獎之統一發票(號碼YZ00000000)照片,遂持梁信煜上開兌獎APP掃描上揭中獎之統一發票照片上之QR CODE碼並進行兌獎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8100號
被 告 梁信煜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鎮區○○路000號
0○○○○○○○○○)
居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信煜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6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000年0月0日出監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警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民國111年6月13日晚上11時45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下載財政部發布之「電子發票整合平臺統一發票兌獎」應用程式(下稱兌獎APP),利用兌獎APP可將中獎自動匯款功能綁定特定金融帳號之功能,毋須將實體發票持往兌獎窗口進行兌獎,以其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及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綁定為兌獎APP之中獎自動匯款帳戶,再於111年6月13日晚上11時45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見鍾千米於社群軟體臉書張貼中獎之統一發票(號碼YZ00000000)相片,遂以不詳方式利用兌獎APP掃描上揭中獎之統一發票照片上之QR CODE碼並進行兌獎,致系統程式誤認梁信煜為中獎人,將中獎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元於111年6月13日晚上11時45分許,匯入上開帳戶內,以此法詐得中獎金額。
嗣告訴人於111年7月1日上午11時許持紙本電子發票前往兌獎,始發現發票已遭他人兌領,因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鍾千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梁信煜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梁信煜固坦承有兌換告訴人鍾千米中獎發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因為伊朋友沒辦法兌獎,伊才幫他兌,但伊朋友後來失聯了,伊也不知道朋友的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云云。
二 告訴人鍾千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其已中獎之發票確遭他人無權兌現,以致其無法兌領之事實。
三 財政部印刷廠111年8月1日北區財印業字第11122524180號函暨附件1份 證明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逕自冒領發票中獎金額之事實。
二、核被告梁信煜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 嘉 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胡 茹 瀞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20934號
被 告 梁信煜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鎮區○○路000號
○○○○○○○○○)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案件112年度簡審字第765號案件(達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梁信煜與卓訓宇(所涉詐欺罪嫌,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發現財政部國稅局「統一發票兌獎」應用程式(下稱統一發票兌獎程式),可透過存入發票上之QR CODE,使該程式自動兌獎,並將中獎金額自動匯入該綁定之個人金融帳戶內,而不需持實體發票前往兌獎窗口進行兌獎之漏洞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卓訓宇於民國111年3、4月間(中獎發票於每單月25日公布,故111年1、2月之發票兌獎時間為111年3月25日)在臉書通訊軟體上搜尋他人公布如附表編號1、2之中獎電子發票照片;
再由梁信煜與卓訓宇於111年5、6月間(111年3、4月之發票兌獎時間為111年5月25日)接續同一犯意聯絡,在臉書通訊軟體上搜尋他人公布如附表編號3至27所示之中獎電子發票照片,並於111年6月6日至同年月00日間,持梁信煜下載之統一發票兌獎程式【綁定梁信煜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掃描如附表所示之中獎發票QR CODE進行兌獎,致該程式誤認梁信煜為中獎人,而將中獎金額存入本案帳戶,嗣經實際中獎人葉天萍、鍾玉真、陳平和、陳宣琳、蔡雅慧持實體發票前往兌獎時,發現中獎發票已遭他人兌獎,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告發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梁信煜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同案被告卓訓宇於偵查中之供述。
(三)財政部北部國稅局中壢稽徵所111年11月21日北區國稅中壢銷審字第1110697106號函文暨所附發票資料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梁信煜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梁信煜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間,基於同一詐欺財政部國稅局之犯意,多次於臉書上網羅被害人之中獎發票,並持同一被告梁信煜所申請之統一發票兌獎程式兌獎,以此詐得中獎金額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將上開行為間,強行分開,故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請論以一罪。
四、併案理由:被告梁信煜前因申辦同一統一發票兌獎程式,而涉犯詐欺案件,經本署以111年度偵字第48100號提起公訴,並由貴院112年度審簡字第765號案件審理中(達股),此有該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
查被告所為(基於同一詐欺財政部國稅局之犯意,於同一兌獎時間,以同一兌獎程式為詐欺)與上開案件相同,是本案所涉詐欺罪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爰請併案審理。
五、被告梁信煜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林淑瑗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期別 發票號碼 中獎金額 備註 1 111年1-2月 VW-00000000 200元 被害人葉天萍所有 2 111年1-2月 VW-00000000 200元 被害人葉天萍所有 3 111年3-4月 XV-00000000 200元 4 111年3-4月 XX-00000000 1,000元 5 111年3-4月 YC-00000000 200元 6 111年3-4月 YD-00000000 200元 被害人葉天萍所有 7 111年3-4月 YD-00000000 200元 8 111年3-4月 YD-00000000 1,000元 被害人鍾玉真所有 9 111年3-4月 YC-00000000 200元 被害人陳平和所有 10 111年3-4月 YF-00000000 200元 11 111年3-4月 YG-00000000 1,000元 12 111年3-4月 YJ-00000000 200元 13 111年3-4月 YH-00000000 200元 14 111年3-4月 YK-00000000 200元 15 111年3-4月 YK-00000000 200元 16 111年3-4月 YK-00000000 200元 17 111年3-4月 YK-00000000 200元 18 111年3-4月 YK-00000000 200元 19 111年3-4月 YL-00000000 1,000元 20 111年3-4月 YM-00000000 200元 21 111年3-4月 YP-00000000 200元 22 111年3-4月 YS-00000000 200元 23 111年3-4月 YW-00000000 500元 24 111年3-4月 YX-00000000 200元 25 111年3-4月 YX-00000000 1,000元 被害人陳宜琳所有 26 111年3-4月 YX-00000000 200元 27 111年3-4月 ZC-00000000 500元 被害人蔡雅慧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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