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審簡,841,2024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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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8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泓名



            張腕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46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五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偽造「丙○○」之署名及指印均沒收
戊○○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記載「於110年4月7日執行完畢」更正為「有期徒刑部分於110年2月26日執行完畢」、第8至9行記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第9行記載「林瑞明」更正為「甲○○」;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52-53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被告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乙○○、戊○○間,就犯罪事實一所示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基於同一掩飾身分、躲避警方追查之目的,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在附表所示調查筆錄上簽名、捺指印,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一偽造署押罪。

㈣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乙○○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業經檢察官具體記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坦承,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累犯之要件;

檢察官並主張被告前案所犯偽造文書罪刑部分,與本案所犯偽造署押犯行部分,具有同質性,請本院就被告乙○○此部分犯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見本院審易卷第53頁)。

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案件中,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之保護法益與罪質類型與本案偽造署押部分所為相當,足見被告未因前案之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堪認被告主觀上有犯偽造文書案件之特別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而有透過累犯加重之制度以達特別預防之目的,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依本案犯罪情節,加重最低法定本刑規定,與罪刑相當原則尚無不符,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乙○○所犯犯罪事實二所示偽造署押罪部分,加重其刑。

至被告乙○○犯罪事實一所示竊盜犯行部分,其犯罪行為態樣及侵害法益與前案均有不同,認無必加重此部分其最低法定本刑之必要。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恣意攜帶兇器竊取告訴人甲○○所有之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又被告乙○○為警查獲後,欲逃避其竊盜刑責,即冒用其胞兄姓名應訊,繼而偽造「丙○○」之署名,所為除使其胞兄丙○○無辜受行政裁罰或遭刑事追訴之風險,並損及司法警察機關犯罪偵查之正確性,所為均非可取;

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等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就竊盜犯行參與犯罪程度及分工、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被告乙○○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餐飲工作、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現無工作、須扶養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不佳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告訴人甲○○之意見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經查,被告乙○○尚有其餘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與被告乙○○本案犯行,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宜俟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

從而,本案就被告乙○○所犯上開罪刑部分不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之沒收,其目的在於對犯罪行為人及第三人所受不法利得之剝奪,故實際上並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

因此,即令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乙○○、戊○○就犯罪事實一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均係由被告乙○○花用殆盡等情,業經被告乙○○、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明確(見本院審易卷第53頁),是上開5,000元,核屬被告乙○○此部分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發還予告訴人甲○○,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乙○○所犯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乙○○持以實施犯罪事實一竊盜犯行所使用之翹棍、老虎鉗各1把,並未扣案,被告乙○○於偵查中供稱係於路上拾得等語(見偵卷第98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2人所有或現仍存在,且非違禁物,縱宣告沒收,對於犯罪預防之助益不大,徒增開啟刑事執行之勞費,有違訴訟經濟原則,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附表「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偽造「丙○○」之簽名及按捺指印之各2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被告乙○○所犯項下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附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編號
文件名稱
所在欄位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所在卷頁
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中壢分局1
11年9月7日7時
6分起至7時35
分止之第一次
調查(偵訊)
筆錄
應告知事項受調
查人欄
「丙○○」簽名1
枚、指印1枚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2
237卷第7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2
237卷第9頁
筆錄閱後受詢問
人欄
「丙○○」簽名1
枚、指印1枚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237號被 告 乙○○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戊○○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9年度湖簡字第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以109年度士簡字第1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9年度士簡字第4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3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與另犯傷害案之拘役40日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11月28日入監執行,於110年4月7日執行完畢。
詎乙○○仍不知悔改,復與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11年9月6日凌晨5時7分許,至林瑞明所經營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之夾娃娃機商店內,由戊○○在旁把風,並由乙○○攜帶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供凶器使用之撬棍、老虎鉗等器具(均未扣案),破壞店內兌幣機外蓋上之鎖頭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箱內零錢硬幣新臺幣(下同)5,000元得手後旋即逃逸。
二、嗣經警於111年9月7日凌晨6時許巡邏時,查獲乙○○、戊○○,詎乙○○為逃避竊盜刑責,竟冒用其不知情之胞兄「丙○○」之名義,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謊稱其為「丙○○」本人,於111年9月7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調查(偵訊)筆錄(第一次),偽造「丙○○」名義之簽名、指印各2枚,足以生損害於「丙○○」本人及警察機關對於文件製作與犯罪偵查之正確性。
嗣經警查詢警政系統經比對後,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暨翻拍照片10張、111年9月7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調查(偵訊)筆錄(第一次)等在卷可稽,被告2人均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嫌;
就犯罪事實欄二係犯同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嫌,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嫌。
被告2人就上揭加重竊盜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乙○○所犯前開2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乙○○上開偽造署押之犯行,雖均有數舉動,然各均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法益相同,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各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偽造署押之接續犯。
又被告乙○○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上開2罪均請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被告2人涉犯前揭竊盜罪之犯罪所得5,000元,未扣案,復未發還告訴人,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111年9月7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調查(偵訊)筆錄(第一次)偽造「丙○○」之簽名及指印各2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二另涉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惟按刑法第214條之成立,必須一經他人之申報或聲明,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倘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尚難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乙○○之真實身分,屬警察機關應依職權調查事項,有實質審查之義務,並非一經被告乙○○表示即應予以登載於上開文書上,自難令被告乙○○負上開罪責,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法律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丁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 芯 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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