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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8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宇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1069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文宇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金紙貳拾柒箱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就附件犯罪事實欄9行「嗣劉宏義摔倒後身亡」部分,另補充為「嗣劉宏義摔倒後身亡(此部分涉嫌傷害致死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序字第233號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923號處分書再議駁回)」;
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文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因債務糾紛,竟衝動而為本案犯行,未經被害人劉宏義同意,與被害人拉扯並強行搬運被害人所有之該香行內金紙27箱作為債務抵充之標的,其行為顯不尊重他人自由法益,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被害人家屬即告訴人劉毅豐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併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生危害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係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金紙加工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相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金紙27箱為被告犯強制罪所獲取之財物,核屬其犯罪所得,尚未實際合法發還本案之被害人,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宜展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692號
被 告 黃文宇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鄉○○○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文宇與劉毅豐之父即劉宏義有債務糾紛,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1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號劉宏義經營之佛軒金香行前,未經劉宏義同意,與劉宏義拉扯後,徒手推開劉宏義,再強行搬運劉宏義所有之該香行內金紙27箱,至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以抵充劉宏義積欠之債務,離去之際遭劉宏義拉阻上開車輛車身欄杆時,仍逕行駕車離去,致劉宏義重心不穩倒地,而妨害劉宏義持有上開金紙及還債之行動自由。
嗣劉宏義摔倒後身亡,經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宏義之子劉毅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及本署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被告黃文宇為抵充債務,而徒手推拉被害人劉宏義及逕行駕車致被害人倒地之行為,業據被告黃文宇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監視器翻拍畫面6張、現場照片12張、本署勘驗筆錄1紙、聲請支付命令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促字第10978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司執081740號債權憑證隨卷可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檢 察 官 吳宜展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李昕潔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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