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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審簡字第9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豈菱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本院於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二十三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聲請人聲請裁定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應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前項更正之裁定,附記於裁判原本及正本;
如正本已經送達,不能附記者,應製作該更正裁定之正本送達,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附表所示之誤寫情形,惟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揆諸前揭說明,爰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附表:
判決出處
原判決內容
更正後內容
事實及理由欄
一部分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
據,除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林豈菱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3
時間欄「110年10月17日」更
正為「111年10月17日」;證
據部分補充「被告林豈菱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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