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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審簡附民字第308號
原 告 何翊伶
被 告 翁昇宏 籍設臺北市北投區新市街00號0樓(臺 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原告起訴違背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又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2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翁昇宏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原告何翊伶於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2484號案件(嗣已改為簡易判決處刑,案號為:112年度審簡字第1733號)審理期間,已於112年11月28日向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分為112年度審簡附民字第307號案件,並於民國112年3月4日,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有上開案卷可查,故原告於112年11月28日再次遞狀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係重複起訴,揆諸前揭說明,其起訴即屬不合法,應以判決駁回之。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亦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羅鎰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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