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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10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宜芳
被 告 廖湘淋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430號)暨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65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湘淋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百零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三千元折算一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廖湘淋與游政峰(另為判決)、張庭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1108號判決)均知悉位在台7線45.4K處即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國有林班地係由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新竹分署(下稱林業及自然保育署新竹分署)管理之國有林地,其上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殘留之根株、殘材均屬國有林地之主產物,且知悉臺灣扁柏、臺灣肖楠等樹木生長環境要求嚴格,均係屬森林法第52條第4項公告之貴重木類,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結夥二人以上、使用車輛搬運所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6月3日1時許,由張庭准駕駛陳聖勳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本案小貨車),搭載游政峰、廖湘淋前往桃園市復興區台七線45.4K處一帶之國有林班地,3人下車將業已裁切好如附表編號1、2所示貴重木搬運上本案小貨車,得手後駕車將上開樹材搬運下山。
嗣於同日22時30分許,在桃園市復興區台七線33.2K一帶為警攔查,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廖湘淋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游政峰、證人黃文驊、陳煌輝、陳錦杰、葉東昇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㈢檢尺明細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刑案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4年7月10日農林務字第1041741162號公告、林業及自然保育署新竹分署112年8月10日竹管字第1122103572號函暨附件及 贓物領據。
㈣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㈠按森林法第52條第4項規定「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
查臺灣扁柏及臺灣肖楠前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已改制為農業部)於104年7月10日以農林務字第1041741162號公告為森林法第52條第4項貴重木之樹種。
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
又被告竊取之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與游政峰、張庭准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655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犯罪事實相同而為同一案件,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
㈣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罪行,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年紀、素行、智識程度、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查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業經發還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查,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稱非其所有,亦非本案所用之物,且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2條
犯第 50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上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
九、以砍伐、鋸切、挖掘或其他方式,破壞生立木之生長。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 50 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扣案之物品 數量 備註 1 臺灣扁柏 7塊(總重283.5公斤) 已發還 2 臺灣肖楠 4塊(總重4.9公斤) 3 鋸子 1支 非被告廖湘淋所有 4 斧頭 1支 5 頭燈 2個 6 鍊條 1條 7 本案小貨車 1輛 犯罪所用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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