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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10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育書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13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貳佰肆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丙○○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僅增列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而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涉,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故本案應逕予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如附件附表所示加重詐欺之行為,均係在密接之時間,以類似方式接續實施,且侵害相同法益,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而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概念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以詐欺之方式,使本案告訴人乙○○受有損害,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詐欺告訴人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22,245元,復未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7137號
被 告 丙○○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里0鄰○里000號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所涉詐欺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在Facebook社團張貼販售兒童電動摩托車之訊息,適乙○○瀏覽前開訊息後,以Messenger聯繫丙○○,丙○○向其佯稱可以每輛新臺幣(下同)1,900元出售兒童推車云云,致乙○○陷於錯誤,允諾購買並於111年12月14日上午9時15分以代碼繳費之方式,給付上揭款項與丙○○;
嗣丙○○見乙○○可欺,承同一犯意,又先後以出售嬰兒推車、無力負擔油資、修車費、電費或罰單云云,詐騙乙○○,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金額,匯款至丙○○指定之帳戶。
嗣因丙○○未依約交付商品,又避不見面,乙○○始悉受騙。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對話紀錄截圖、帳戶交易明細截圖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三、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張瓊之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⒈ 000年00月00日下午8時2分 1,045元 ⒉ 112年2月12日晚間11時45分 3,000元 ⒊ 112年2月14日上午9時24分 2,500元 ⒋ 112年2月14日晚間8時7分 3,500元 ⒌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3分 2,500元 ⒍ 112年2月16日晚間9時35分 2,500元 ⒎ 112年2月16日晚間11時57分 3,000元 ⒏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6分 2,200元 ⒐ 112年2月25日凌晨0時42分 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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