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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1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翊桓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22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追加起訴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洪翊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之犯意,先於不詳之時間、地點,以不詳之方式取得告訴人黃慧茹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申辦之信用卡(卡號:4304-****-****-8536號,下稱本案信用卡)卡號、有效期限及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後驗證碼末3碼,嗣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臺北市萬華區某處,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輸入或以語音繳款之方式,提供本案信用卡之信用卡卡號、有效期限及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後驗證碼末3碼與亞太電信公司,用以表示經告訴人授權之意而行使前開準私文書,致亞太電信、中信銀行陷於錯誤,誤信為合法持卡人消費,因而使亞太電信同意被告以此方式繳納如附表所示金額之電信費用,中信銀行亦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撥付予亞太電信,使被告詐得免支付電信費用之財產上利益,此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亞太電信及中信銀行管理刷卡消費之正確性。
因認被告洪翊桓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案件) ,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藉原訴之便而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
故起訴之追加,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此為追加起訴時間上之限制。
而起訴之追加既係利用舊訴之訴訟程序提起,自以有本案之存在為前提,其已無本案之訴可資附麗者,即無許其追加之餘地。
違反上開之規定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無所謂追加起訴祇須具備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記載程式,即可不論是否合法,均應以實體判決終結其訴訟關係之可言(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107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追加起訴意旨雖以上開犯罪與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001號被告洪翊桓被訴詐欺等案件(下稱前案),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而追加起訴;
惟前案業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8月25日宣判,有該案刑事判決書、審理筆錄列印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而本件追加起訴係於同年10月26日始繫屬本院,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10月25日桃檢秀信112偵22356字第1129131114號函暨其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頁)。
是本件追加起訴既係於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繫屬本院,依前揭說明,其追加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 法 官 馮浩庭
法 官 曾雨明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刷卡消費時間 商店名稱 手機門號 手機門號申登人 刷卡消費金額 (新臺幣) 1 111年10月10日11時47分許 亞太電信費 0000000000 洪翊桓 1,147元 2 111年10月10日17時22分許 亞太電信語音繳款 0000000000 洪翊桓 1,34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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