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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審訴字第1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光弘
選任辯護人 邱顯丞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第2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三十一日所為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應予撤銷,依通常程序審判之。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判長得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代理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法院為前項裁定後,認為有不得或不宜者,應撤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葉光弘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前經本院於113年1月31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茲因發現案件有不宜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情事,揆諸上開規定,自應撤銷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浩庭
法 官 高上茹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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