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審訴,1110,202403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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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1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光弘


選任辯護人 邱顯丞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第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光弘明知其父親葉森鑫於民國102年8月5日死亡後所遺留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桃園市○○區○○○○○號:000000000號帳號(下稱龍潭農會本會帳戶)、桃園市○○區○○○○○○○○號: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龍潭農會高平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內存款為遺產,於分割前屬於葉森鑫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且葉森鑫死亡後,權利能力已消滅,不得為任何法律行為之主體,斯時起無從授權任何人提領其名下帳戶內之存款,如要提領,需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並以其等名義,始得提領處分,竟未得包括告訴人葉耀之、被害人葉汝育等繼承人之同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葉光弘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102年8月6日上午10時11分許,前往新竹縣○○鎮○○路00號第一銀行關西分行,在空白「第一商業銀行取款憑條」上填載「貳佰壹拾玖萬伍仟伍佰壹拾元整」、「0000000」等內容,並盜蓋「葉森鑫」之印文1枚後,持向不知情之第一銀行關西分行櫃員據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以表彰葉森鑫本人同意或授權葉光弘自其第一銀行帳戶內提領新臺幣(下同)219萬5510元,致不知情之第一銀行關西分行櫃員陷於錯誤,誤認葉森鑫尚生存且葉光弘係經葉森鑫本人授權,而交付現金219萬5,510元予葉光弘,葉光弘旋即將219萬5,510元,存入自己名下桃園市○○區○○○號:000000000號帳戶,足生損害於葉森鑫之其他繼承人及第一商業銀行對於存款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二)葉光弘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102年8月6日上午10時59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段000號桃園市龍潭區農會高平辦事處,在空白「桃園縣龍潭鄉農會活期儲蓄取款憑條」上填載「貳拾叁萬柒仟伍佰元整」之內容,並盜蓋「葉森鑫」之印文1枚後,持向不知情之桃園市龍潭區農會高平辦事處櫃員據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以表彰葉森鑫本人同意或授權葉光弘自其龍潭農會高平帳戶內提領23萬7,500元,致不知情之桃園市龍潭區農會高平辦事處櫃員陷於錯誤,誤認葉森鑫尚生存且葉光弘係經葉森鑫本人授權,而交付現金23萬7,500元,葉光弘旋即將23萬7,500元,存入自己名下桃園市○○區○○○號:000000000號帳戶,足生損害於葉森鑫之其他繼承人及桃園市龍潭區農會高平辦事處對於存款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三)葉光弘又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102年8月6日上午11時3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桃園市龍潭區農會本會,在空白「桃園縣龍潭鄉農會活期儲蓄取款憑條」上填載「壹佰壹拾陸萬貳仟元整」之內容,並盜蓋「葉森鑫」之印文1枚後,持向不知情之桃園市龍潭區農會本會櫃員據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以表彰葉森鑫本人同意或授權葉光弘自其龍潭農會本會帳戶內提領116萬2,000元,致不知情之桃園市龍潭區農會本會櫃員陷於錯誤,誤認葉森鑫尚生存且葉光弘係經葉森鑫本人授權,而交付現金116萬2,000元,葉光弘旋即將116萬2,000元存入自己名下桃園市○○區○○○號:000000000號帳戶,足生損害於葉森鑫之其他繼承人及桃園市龍潭區農會本會對於存款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四)葉光弘再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102年8月6日上午11時5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龍潭郵局,在空白之匯款單據上填載「陸拾貳萬伍仟元整」之內容,並盜蓋「葉森鑫」之印文1枚後,持向不知情之龍潭郵局櫃員據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以表彰葉森鑫本人同意或授權葉光弘自其龍潭郵局帳戶內匯款62萬5,000元,致不知情之龍潭郵局櫃員陷於錯誤,誤認葉森鑫尚生存且葉光弘係經葉森鑫本人授權,而將62萬5,000元轉匯至葉光弘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足生損害於葉森鑫之其他繼承人及中華郵政對於存款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葉光弘業於113年3月2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浩庭
法 官 高上茹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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