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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1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 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324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緯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朱寶翰提出之交易明細1紙」、「告訴人楊澤岳提出之存摺內頁影本1紙」、「被告陳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2日施行,然此次修正係增加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明文將該類詐欺方式列為應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是本案應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得逕行適用現行法,先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2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利用網路傳播工具犯詐欺取財罪(共2罪)。
又其前開2次犯行,所侵害之告訴人各異,自屬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明知己身並無交付PlayStation 5電玩遊戲主機商品之真意及能力,竟仍使用網際網路散布不實販售之訊息進行詐騙,令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2位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其所為顯屬不當,應予懲處;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又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2位告訴人因此所受損害之程度;
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從而,本案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本件犯行各詐得告訴人朱寶翰、楊澤岳款項新臺幣(下同)1萬7,200元、1萬3,900元,既均未扣案,復皆未返還予告訴人朱寶翰、楊澤岳,且卷內亦無其他不宜宣告沒收事由存在,爰依上開規定,各於被告所犯相應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承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3241號
被 告 陳緯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號10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緯明知自己並無交易PlayStation5電玩遊戲主機(下稱PS5主機)之真意及能力,竟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之住處內連接網際網路,於民國111年4月29日,在露天拍賣網站上,使用會員帳號「小陳的電倉電玩賣場」,刊登販賣PS5主機之訊息,並分別向朱寶翰、楊澤岳聯繫,佯稱:欲販售PS5主機,5、6月方能出貨云云,致朱寶翰、楊澤岳均陷於錯誤,而下標向陳緯購買如附表所示數量之PS5主機1臺,並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依約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陳緯所指定如附表所示不知情之盧柏勛(所涉詐欺犯行,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60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內。
嗣因陳緯始終未出貨,朱寶翰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朱寶翰、楊澤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朱寶翰於警詢中之指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訂單明細、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朱寶翰遭被告詐騙並匯款之事實。
3 告訴人楊澤岳於警詢中之指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訂單明細、轉帳明細、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楊澤岳遭被告詐騙並匯款之事實。
4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交易往來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朱寶翰、楊澤岳各自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5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078、18232、19860號起訴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792號判決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861號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2807號判決書各1份 證明被告前因在露天拍賣網站上刊登販賣「PS5主機」之不實訊息,而涉犯多件詐欺取財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判決有罪確定(均與本案被害人不同)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緯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就附表所示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因本案犯行所獲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且並未實際發還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姚 承 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李 冠 龍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匯款時間 購買標的 匯入金額 匯入帳戶 案號 1 朱寶翰 (是) 111年4月29日21時39分 PS5主機1台 1萬7,200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偵43241號 2 楊澤岳 (是) 111年4月29日18時5分 PS5主機1台 1萬3,900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偵4324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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