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審訴,1207,2024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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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12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揚恩


選任辯護人 林敬哲律師
被 告 陳彥詮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2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被告丁○○前均為址設桃園市○○區○○○街000號之財團法人基督教更生團契日光之家(下稱日光之家)之學員,被告甲○○並於日光之家負責行政業務。

詎被告甲○○竟基於妨害電腦使用之犯意,未經日光之家之負責人陳健榮同意,於民國110年6月20日前某時許,在上址日光之家辦公室內,擅自取得存放於該辦公室電腦內之日光之家理監事及學員身分證正反資料電子檔,於110月6月20日起至111年10月17日止,在不詳地點,利用網際網路連結登入「一路發集運網」,陸續冒用日光之家學員即告訴人丙○○名義,於一路發集運網註冊為會員,並進行「EZWAY 易利委」實名認證,再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點,冒用告訴人名義為納稅義務人及收件人,申報自國外輸入進口於如附表所示之貨物,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

因認被告甲○○、丁○○均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同一案件不得重行起訴或自訴,係指被告同一及犯罪事實同一而言。

而所謂「犯罪事實同一」,並不以罪名或犯罪之構成要件完全同一為必要,亦非全部事實均須一致,祇要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或兼顧訴之目的與侵害性行為內容同一即可,視檢察官或自訴人請求確定其具有侵害性之社會事實是否同一,以經檢察官或自訴人擇為訴訟客體之基本社會事實關係為準。

如數訴之事實,其社會事實關係相同,縱使所訴之犯罪時間、處所、方法、被害物體、行為人人數、犯罪之形式、被害法益及罪名雖略有差異,於其社會事實同一性不生影響。

且除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等)外,即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等)亦有其適用,良以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因從一重罪處斷結果,在實體法上係一個罪,刑罰權祇有一個,故雖僅就其中一部分起訴,效力仍及於全部,法院應就全部為審判,對於其他部分不得重複起訴(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20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甲○○與被告丁○○前均為日光之家之學員,被告甲○○基於妨害電腦使用之犯意,未經告訴人日光之家之負責人陳健榮同意,於110年5月28日前某時許,在上址日光之家辦公室內,擅自取得存放於該辦公室電腦內之日光之家理監事及學員身分證正反資料電子檔,復於000年0月間某日,利用其在桃園市○○區○○路00號「美好關係勁德汽車」(下稱勁德汽車)擔任業務之便,取得客戶告訴人李哲豪之身分證正反面資料後,復與被告丁○○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10月5月28日起至111年4月21日止,在不詳地點,利用網際網路連結登入「一路發集運網」,陸續冒用日光之家學員被害人丙○○、劉思良及勁德汽車之客戶告訴人李哲豪名義,於一路發集運網註冊為會員,並進行「EZWAY 易利委」實名認證,再分別於附表二如所示之時點,冒用丙○○、劉思良、李哲豪等3人名義為納稅義務人及收件人,申報自國外輸入進口如附表二所示之貨物,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丙○○、劉思良及告訴人李哲豪,因認被告甲○○、丁○○均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被告甲○○另涉犯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罪嫌等事實,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3934號、112年度偵字第27891號提起公訴,於112年10月4日繫屬本院,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366號審理中,現已改分為113年度簡字第242號(下稱前案),有上開起訴書列印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頁)。

㈡經核本案與前案被告2人被訴之犯罪事實,關於被告2人所竊取之日光之家理監事及學員身分證資料電子檔、冒用丙○○名義在一路發集運網註冊會員、進行「EZWAY 易利委」實名認證、並於相同時間以丙○○名義輸入相同貨物等部分,其事實內容完全一致,雖就被告甲○○起訴罪名略有差異,仍無礙於前案上開部分與本案被訴犯行應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是本案被告2人犯行已為前案起訴範圍所涵蓋,則檢察官就本案被告2人冒用相同被害人丙○○名義而共同涉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相同犯罪事實,復向本院提起公訴,並於112年12月7日繫屬本院,有桃園地檢署112年12月7日戊○秀宿111偵42453字第1129152403號函及其上本院之收文戳在卷可考(見本院審訴卷第5頁),則係就已提起公訴之案件重行起訴,揆諸前述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 法 官 馮浩庭
法 官 曾雨明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附表一:(即本案起訴書附表)
編號 訂單時間 報關名義 申報之商品名稱 1 110年6月20日 丙○○ 塑膠零件 2 110年7月1日 丙○○ 零食椰子油 3 110年7月14日 丙○○ 食品 4 110年9月23日 丙○○ 車充12v USB 5 110年10月17日 丙○○ 車充12v USB
附表二:(即前案起訴書附表)
編號 訂單時間 報關名義 申報之商品名稱 1 110年11月3日 李哲豪 印表機配件 2 110年6月20日 丙○○ 塑膠零件 3 110年7月1日 丙○○ 零食椰子油 4 110年7月14日 丙○○ 食品 5 110年9月23日 丙○○ 車充12v USB 6 110年10月17日 丙○○ 車充12v USB 7 111年5月3日 劉思良 車充12v US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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