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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12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逸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4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温逸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一萬九千五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7月19日桃環稽字第1120062873號函及相關附件(見偵卷第173-174頁)」、「被告温逸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見本院卷第28、35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2種;
建築廢棄物,屬於事業廢棄物之範圍。
而工程施工建造、建築拆除、裝修工程及整地刨除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固屬內政部於民國102年6月17日修正公布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7所規定之「營建混合物」;
然依其規定,須經具備法定資格(編號7第3點)及具廢棄物分類設備或能力之再利用機構,將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加以分類(編號7第4點),經分類作業後,屬營建剩餘土石方部分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處理;
屬內政部公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部分,依公告之管理方式辦理;
至其他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亦非屬公告可再利用部分,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送往合法掩埋場、焚化廠、合法廢棄物代處理機構或再利用事業機構(編號7第5點)。
亦即,僅在分類後,依相關規定處理可作為資源利用者,始非屬於廢棄物,倘若未經分類,即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自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3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貯存」、「清除」及「處理」3 者,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之規定,「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
「清除」則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
至「處理」則包含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
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
3.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2、3款定有明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謂之「清除」指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而駕駛車輛載運廢棄物傾倒之行為,亦該當於「清除」行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7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温逸安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駕駛車頭車牌號碼000-0000號拖曳車斗號碼37-PX號曳引車,自臺北市內湖區某工地所生之含砂石、土方、水泥塊、廢塑膠等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載運至公眾往來之桃園市楊梅區陽湖路1段585巷內產業道路上傾倒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明確(見偵卷第15-18、19、199-200頁),並有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稽查編號112-H10850、112-H11117、112-H10882、112-H10947)及查獲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畫面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9、30-31、32-35、41-46、47-54、111-116、117-120頁)。
依上說明,被告清運之廢棄物除源自前開某工地之營建混合物外,另有廢塑膠等,且其內容物欠缺分類,即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而係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自屬一般事業廢棄物無訛;
又被告利用上開車輛運輸本案廢棄物之行為,最終棄置於本案產業道路上,並無其他證據顯示被告有透過任何方式改變本案廢棄物之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且亦無上述規定所示之最終處置或再利用行為,其所為已該當上開廢棄物清理法所指之「清除」行為。
㈢另刑法第185條第1項損壞或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罪,採具體危險制,衹須損壞、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己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
(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250號判決參照)。
而被告將前開載運之本案廢棄物傾倒在上開產業道路上,該本案廢棄物業已佔據該路段車道面積近2 分之1,有卷附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9-22、43-54頁),足認被告傾倒之本案廢棄物業已佔據路面甚多,顯然影響往來車輛之通行,已達壅塞道路而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至明。
是以被告上開清理廢棄物行為,亦同時使公眾在該等道路上往來之安全產生危險至明。
㈣核被告温逸安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及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法清理廢棄物、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斷。
㈥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該條款之罪,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必須監禁之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查被告温逸安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卻從事本案廢棄物清除之行為,造成環境保護之侵害,所為固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所違法清除傾倒之廢棄物,並非具有毒性、危險性而足以長遠影響人體健康或嚴重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次數僅1次,獲利亦有限,其犯罪情節與靠非法清理廢棄物牟取暴利,嚴重破壞生態之業者有別,犯罪惡性尚有不同,堪認其惡性並非重大,本院衡酌前揭各情,認若對被告量處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1年,有情輕法重之虞,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依規定取得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即擅自從事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行為,不僅影響環保機關對於廢棄物清除行為之管理及處置,亦有危害環境衛生及安全之虞,且僅因貪圖便利,即任意傾倒廢棄物於往來通行之道路上,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所為殊值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所載運之廢棄物種類及數量、對環境之破壞程度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擔任貨櫃車司機、須扶養2名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温逸安因載運本案廢棄物而收取新臺幣(下同)1萬9,500元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7、200頁),是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1萬9,500元,雖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7472號
被 告 温逸安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温逸安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應向所屬之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清除廢棄物業務,竟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廢棄物清除機構之許可文件,基於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清除及妨害公眾往來交通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29日某時許,駕駛車頭車牌號碼號碼KLE-2357號拖曳車斗號碼37-PX號曳引車,以新臺幣(下同)1萬9500元為報酬,自臺北市內湖區江南街71巷之工地載運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內含砂石、土方、水泥塊、廢塑膠等廢棄物(代碼:D-0599,下稱本案廢棄物),嗣於112年7月6日2時37分許將本案廢棄物傾倒在供公眾往來之桃園市楊梅區陽湖路1段585巷內產業道路上,並嚴重造成道路壅塞,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
嗣經民眾發現報案,由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及員警到場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温逸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環保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稽查編號:稽112-H10850、112-H11117)、地政土地標示圖、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等資料存卷可參,是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堪已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非法清除廢棄物、刑法第185條第1項壅塞陸路致生公眾交通往來危險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從一重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嫌處斷。
三、被告本案犯罪所得1萬95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邱偉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曾之玠
所犯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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