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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12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風敏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89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風敏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純質淨重拾參點肆陸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合計純質淨重壹佰參拾玖點柒壹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於民國110年10月8日20時30分許」更正為「於民國110年10月8日晚間8時至9時許」。
㈡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1紙、扣押物品照片1份」、「被告許風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而本案被告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純質淨重各合計為13.46公克及139.71公克,確已分別達第一級毒品法定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法定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等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1月3日刑鑑字第1108013915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11月22日調科壹字第11023015170號鑑定書各1份(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8032號卷〈下簡稱偵8032號卷〉第145頁至149頁反面)在卷可佐,合先敘明。
㈡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者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正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
因此,應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之高低作為判斷標準(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9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05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我國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是若被告施用毒品並同時持有逾法定數量毒品時,由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性質上係屬保安處分,與刑罰性質不同,故針對同一犯行併予諭知刑罰及保安處分者自無不可,且此時持有逾法定數量毒品行為之不法內涵已非嗣經不起訴處分之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故法院除應就被告所為論以持有逾法定數量毒品罪刑外,另應就施用毒品犯行部分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此亦為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之使然,並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91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取得純質淨重逾10公克之海洛因及純質淨重逾20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後,縱曾有從中各取出一部分供己施用,而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5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744、745、746、7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揆諸上述,其持有毒品數量逾法定純質淨重以上之行為,與上開其施用毒品部分,不法內涵有別,並無吸收關係之可言。
故本案被告所為持有之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行為,仍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4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㈢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罪、同條例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
㈣又被告基於單一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自110年10月8日晚間8時至9時許取得前揭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時起至110年10月11日凌晨3時30分為警查獲時止,僅有一個持有行為,且罪名同一,各應為繼續犯之單純一罪。
再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論處。
㈤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非法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其所為除危害社會秩序,亦極易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所為不當,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持有之第一、二級毒品之數量;
並考量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有1個2歲小孩目前由妻子照顧(詳偵8032號卷第9頁、本院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㈥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請求可以易科罰金(詳本院卷第63頁)云云,倘指刑度部分,因被告本案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1年以上7年以下,已不符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是其前開所請不克採納;
又倘被告係指執行之方式,則因屬判決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裁量之問題,並非本院所得置喙,附此敘明。
三、沒收:本案查扣之塊狀檢品、粉末檢品各1包、白色晶體3包,經送鑑驗結果,確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1月3日刑鑑字第1108013915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11月22日調科壹字第11023015170號鑑定書各1份(偵8032號卷第145頁至149頁反面),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管制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再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銷燬。
至採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1899號
被 告 許風敏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風敏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8日20時30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力行路上「大聯盟網咖啡店」,各以新臺幣4萬及20萬元元之代價,向一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書」之男子,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大包後,無故以予持有之,嗣於同月11日凌晨3時30分許,許風敏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桃園區中山路與龍安街口,為警查獲,並扣得許風敏所有業經分裝後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合計純質淨重13.46公克)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合計純質淨重139.71公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風敏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而該扣押物品,經送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其純質淨重分別達10公克及20公克上,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各1紙在卷可證,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許風敏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列第11條第3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達10公克以上及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之罪嫌。
被告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從一重論斷。
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合計純質淨重13.46公克)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合計純質淨重139.71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檢察官 許 炳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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