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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12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沛汎
選任辯護人 張育銜律師
廖婉茹律師
石宗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75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沛汎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1月22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007872號函及檢附交易明細」、「被告林沛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林沛汎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然該次修正僅單純新增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被告所犯同條項第3款之罪並未修正,自無庸比較新舊法,故本案應逕予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附件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經查,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被告就本案所為加重詐欺犯行,所獲利益尚非甚鉅,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審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僅因一時失慮而犯本案,且本案詐欺金額非鉅,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吳家弘、宋維等人(詳後述),揆諸上情,其犯罪之情狀,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雖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均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反貪圖不法利益,而以網路詐欺之手法訛詐他人,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返還本案詐欺款項,有手機轉帳截圖2紙附卷可查(見偵卷第95頁、第99頁),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犯後坦承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寧信其應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被告詐欺告訴人吳家弘、宋維之犯罪所得新臺幣8,800元原應沒收,然被告既已返還上開詐欺款項,基於上開沒收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保障被害人之求償權,而本案情形,如仍宣告沒收、追徵該部分之犯罪所得,將使被害人雙重受償(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應將沒收物及追徵財產發還或給付權利人),無疑使被告居於重複受追索之不利地位,為免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6757號
被 告 林沛汎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7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沛汎明知並未取得暱稱「時困」畫家之同意張貼委託製圖廣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25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透過手機連接網際網路,以社群網站TWITTER暱稱「土豆困困」之帳號,盜用「時困」名義而公開張貼委製畫之廣告貼文,使吳家弘及宋維陷於錯誤,誤認確係「時困」將製作繪圖,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林沛汎所申辦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中。
嗣經「時困」於網路上澄清並未開放委託製圖一事,吳家弘及宋維始悉受騙。
二、案經吳家弘及宋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沛汎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家弘及宋維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被告以「土豆困困」張貼盜名委託製圖貼文、「時困」澄清遭盜名貼文、被告與告訴人間對話紀錄及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被告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 于 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利 冠 頴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吳家弘 111年12月25日 12時50分 3,000元 2 111年12月25日 14時2分 3,000元 3 宋維 112年1月22日 11時23分 2,8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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