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審訴,1242,2024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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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12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文呈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39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羅文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15日16時29分前某時,在新竹縣○○鄉○○路00號4樓租屋處內登入網路後,在社群軟體Dcard留言區,以帳號「@nice90998」刊登「以匯款代為支付微信款項」之代儲服務之不實訊息,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呀咪~」,佯稱可幫洪嘉斌代為支付微信款項,惟需先匯款等語,致洪嘉斌陷於錯誤;

同一時間,以買家帳號「ss980980」在蝦皮購物平台上佯向「f70801」購買商品消費,並在付款方式頁面選擇為「銀行轉帳」,取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後,羅文呈旋指示洪嘉斌匯款至前開帳戶,洪嘉斌遂於111年10月15日16時29分許,匯款新臺幣1,310元至前開虛擬帳戶內,作為上開訂單之交易款項,嗣羅文呈再於蝦皮購物平台取消上開購買訂單,藉由系統將前揭交易款項退回羅文呈前開蝦皮帳號之錢包,而取得洪嘉斌上開款項。

嗣因洪嘉斌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追加起訴,探究其目的,全在於訴訟經濟的考量,藉由程序的合併,達到簡捷的效果。

所謂訴訟經濟,包含人力、物力、時間、空間及各相關有形、無形需耗的節省,其中訴訟相關人員重疊、有關資料能夠通用、程序一次即足,最為典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69號著有判決可參。

另參照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之撤回告訴或請求,依法必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43條第2項),其原因在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審理業已成熟,適於判決,自不許更為撤回告訴或請求之同一法理(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37號裁定意旨參照)。

可知追加起訴,在透過合併審理,達其訴訟經濟目的,惟以程序上舊訴仍存在可以調查審理之機會為前提。

如舊訴調查已完備或審理業已終結,達至可為判決階段,前揭合併審理、訴訟經濟等目的即無法達成,此時若准為追加起訴,勢必另啟調查審理程序,不僅無法達成訴訟經濟目的,反有延滯訴訟的相反效果。

故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追加起訴應於「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提出,否則追加起訴程序即非適法。

三、經查,檢察官係以本案與本院另案112年度審訴字第1028號審理中之被告所犯詐欺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而追加起訴。

惟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028號案件,業經本院於112年11月29日辯論終結,並定於112年12月21日判決,有該案審判筆錄列印本可資查考。

惟本件檢察官係於112年12月14日以桃檢秀恭112偵39659字第1129155547號函提出追加起訴書,並於112年12月19日繫屬本院,此有該函件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

本件檢察官追加起訴時,本院另案112年度審訴字第1028號業經審理終結,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追加起訴時,舊訴審理程序業已終結,即無程序可以附麗追加。

故本件追加之程序於法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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