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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12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聰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5646號、第52016號、第53048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聰山明知申請金融帳戶只須備齊個人證件,並無資格或門檻限制,除犯罪成員為掩飾資金流向以避免檢警查緝,而須利用人頭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資金斷點外,無人會付費使用人頭帳戶以避免款項遭盜領或生糾紛。
是陳聰山已可預見某真實姓名不詳、自稱「張坤瑞」之人以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1至2萬元代價向其租用金融帳戶使用,極可能係供犯罪之用,仍不違背本意,於民國112年4月6日,將其向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付「張坤瑞」。
嗣「張坤瑞」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即化名為「林恩如」、「Coco」、「蘇翊恩」、「欣怡」等人,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3人以上加重詐欺犯意聯絡,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並均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日,將款項匯入陳聰山之上開帳戶中。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等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已於113年7月31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第一頁詢-個人基本資料附卷可稽,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四、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112偵48347號、113偵129、3886、12937、15600號案件,均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附表:
編號
姓名
詐術
匯款時間及金額
李玉秀
假投資112年4月13日上午11時10分許,匯款95,000元。
李承書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4分許,匯款19萬
元。
陳力豪
000年0月00日下午12時40分許,匯款55
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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