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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12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世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0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世良被訴侵占遺失物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戴世良於民國112年3月10日某時,在桃園市中壢區延平路某處拾獲告訴人楊啟揚所遺失之身分證、汽車駕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該身分證、汽車駕照侵占入己,因認被告上開所為,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等語(下稱「本案」,至被告冒用告訴人楊啟揚身分租賃普通重型機車、竊盜告訴人陳天崑所經營娃娃機內財物等犯行,所另涉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
又所謂「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之案件皆屬之。
案件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在同一法院重複起訴,為免一案兩判、一事二罰,對於後之起訴,應以形式裁判終結之,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
三、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1月6日某時,在桃園市桃園區大豐路與延平路路口某處拾獲楊啟揚所遺失之錢包(內含新臺幣【下同】5,000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銀行】信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提款卡、國民身分證件等物),竟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錢包及其內財物予以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之事實,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1068號向本院提起公訴,並於112年12月4日繫屬本院,並經本院於113年4月10日以113年度審簡字第77號案件判決有罪(下稱「前案」),有「前案」判決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1068號起訴書各1份附卷為憑(見本院審訴卷第73頁-第76-4頁、第108頁、第59至62頁)。
(二)經查,告訴人楊啟揚於112年4月26日警詢中陳稱:「(你於何時、何地遺失皮夾?)我是在112年01月06日接到銀行來電說我有一筆金額遭盜刷,我當下才發現我的皮夾遺失了。
我也不清楚我何時、地遺失了。」
、「(你遺失的皮夾內有何證件?)身分證、健保卡、行照、駕照、還有一些信用卡」、「我於112年01月07日有向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報案。
可以提供報案證明給警方」等語明確(見偵字卷第38頁),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考(見偵字卷第69頁),顯見「本案」中,被告所侵占之告訴人楊啟揚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係告訴人楊啟揚於112年1月6日所遺失之物品,復佐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供稱:其僅撿到告訴人楊啟揚的身分證1次等語明確(見本院審訴卷第69頁),審酌告訴人楊啟揚亦未證稱其證件有遺失2次之情形,應可認被告僅侵占告訴人楊啟揚遺失物1次,據此,「本案」與「前案」應為事實上同一案件。
「本案」公訴意旨就同一案件,以112年度偵字第41072號向本院提起公訴,並於112年12月22日始繫屬本院,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12月21日桃檢秀令112偵41072字第1129159412號函暨該函上之本院收件戳章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頁),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案」被告侵占遺失物犯行,既為同一案件而經重複起訴,且繫屬在後,就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 官 馮浩庭
法 官 李佳穎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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