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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4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00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仁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以每車新臺幣(下同)約1萬5,000元之代價」更正為「以每車新臺幣(下同)約5至6萬元之代價」。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10行「以車頭號碼131-XC號拖曳車斗號碼HBA-7796號自用大貨車載運至桃園市龍潭區中正路3段619巷內空地傾倒、堆置」更正為「以車頭號碼131-XC號拖曳車斗號碼HBA-7796號自用大貨車載運1車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至桃園市龍潭區中正路三林段619巷內空地傾倒、堆置」。
㈢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㈢「地籍圖資網路變民服務系統查詢畫面」更正為「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查詢畫面」。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志仁於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即任意清除廢棄物,行為不當,應予懲處;
惟念被告犯後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本案清除之廢棄物數量及被告迄今尚未將所棄置之廢棄物清除完畢等節,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1紙可按(本院卷第75頁);
暨斟酌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且目前身體狀況為心臟不太好(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009號卷〈下簡稱偵卷〉第9頁、本院卷第2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同法第38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偵訊時稱:伊幫臺北的工地處理這1車的廢棄物,獲利好像是5萬還6萬元(詳偵卷第209頁反面),然因該數額無法確定,是依「罪疑唯利被告原則」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5萬元,而該5萬元並未扣案,復未用於清理本案其傾倒之廢棄物,且不具其他不宜宣告沒收事由存在,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用以為本案非法清除廢棄物犯行之大貨車,其中車牌號碼000-00號車頭、車牌號碼000-0000號拖曳車斗分別係國鑫公司、國照交通事業有限公司所有(詳偵卷第11頁、第129頁),均非被告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009號
被 告 黃志仁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志仁明知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為之,竟基於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8月9日凌晨0時24分許,以每車新臺幣(下同)約1萬5,000元之代價,受不詳客戶委託,清除、處理自客戶處拆除之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和物(代碼:D-0599),以車頭號碼131-XC號拖曳車斗號碼HBA-7796號自用大貨車載運至桃園市龍潭區中正路3段619巷內空地傾倒、堆置。
嗣經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清潔稽查大隊據報到場稽查,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黃志仁於警詢時與偵訊中之供述。
㈡證人徐于琇、張淑景、林睿晟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地籍圖資網路變民服務系統查詢畫面、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及現場照片。
㈣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稽查編號:稽111-H13228、13290號)及現場照片。
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嫌。
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吳明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劉丞軒
所犯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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