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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4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志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20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柏志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之補充及更正:附件犯罪事實欄二第5至6列所載「嗣於111年10月29日上午6時40分許」,更正為「嗣於111年10月29日上午4時40分許」。
(二)證據部分增列:⒈被告林柏志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⒉證人蔡佑承、李威德、黃發暘、張鈞皓於本院調查中之證述。
⒊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8月1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⒋職務報告。
⒌本院113年2月1日勘驗筆錄。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柏志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上開2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①前於民國10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5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②於10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③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4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④於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11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案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54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並與④案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9年7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
又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2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之一部與本案為罪質相同之施用毒品案件,被告顯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謹慎行事,漠視法紀,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未因此產生警惕作用,爰參照上開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三)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倘行為人於法院審理中逃匿,經法院於發布通緝,嗣始緝獲歸案,可認行為人無接受裁判之意思,自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
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見毒偵卷第65頁),雖勾選「嫌疑人(即被告)主動坦承施用或持有毒品:自行以言詞或書面告知司法警察(官)」。
惟本案經起訴後,被告經本院發布通緝始緝獲,有本院通緝書、本院通緝刑事被告歸案證明書稿等可按(見本院審訴卷㈠第127頁、第181頁,本院審訴卷㈡第39頁、第139頁),足認其無接受裁判之意思,依前開說明,不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要件,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
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本案犯行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如欲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得於案件確定後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
三、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磅秤2台,經送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附表「鑑驗報告」欄所示毒品成分鑑定書為證,上開磅秤係被告犯本案附件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工具,且與沾染之毒品無法澈底析離,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怡伶、吳宜展、翟恆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扣案物品外觀 數量 檢出成分及用途 鑑驗報告 磅秤 2臺(以乙醇溶液沖洗吸食器,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成分,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8月1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本院審訴卷㈠第217頁)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00號
被 告 林柏志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柏志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5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4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上開3罪嗣經臺北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543號刑事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11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揭2罪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7月17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7月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8184號、110年度毒偵字第2142號、第5486號、第6934號、第7526號、111年度毒偵字第3669號、第4805號、111年度毒偵字緝第1215號、第1216號、第1217號、第12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某汽車旅館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先後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
嗣於111年10月29日上午6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因違規停車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搜索後扣得摻有毒品粉末之電子磅秤2台,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林柏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㈡ ㈠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 被告於111年10月29日上午6時4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111保-0882。
㈢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11保-0882) 證明被告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海洛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㈣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扣案之摻有毒品粉末之電子磅秤2臺 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物。
㈤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上開2罪嫌間,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是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電子磅秤2臺,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檢察官 許 炳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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