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審訴,587,2024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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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5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偟德(原名楊振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576號、第20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偟德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偟德(原名楊振煒)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竟分別為下列犯行: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1日晚間9時2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3時45分許,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2月1日晚間8時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街00號天祥旅社105號房為警盤查,因其為尿液定期採驗之毒品人口,經其同意於同日晚間9時20分許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112年2月27日上午9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120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

嗣於112年2月27日上午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附近為警攔查,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㈠被告楊偟德前於民國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9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6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37號、第2778號、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67號、第1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即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被告於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審訴卷第135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是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犯罪事實㈠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審訴卷第117、133、173頁),且被告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鑑定後確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2月16日報告編號UL/2023/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編號:Z000000000000 號)等在卷可參(見毒偵字第1576號卷第21、23、2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犯罪事實㈡部分: 1.訊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固不爭執其於112年2月27日上午9時50分許,接受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採驗尿液檢體,以及其尿液檢體經送驗確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之陽性反應,惟僅坦承此部分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否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辯稱:我都只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不會施用海洛因,海洛因我已經戒了2年;

可能跟朋友在一起,朋友在吸食時,我誤拿而吸到別人摻有海洛因之香菸,且也可能是吸食到朋友的二手菸,因為我通常都是用打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17、133-134、171、173頁)。

2.被告上開坦承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審訴卷第133、173頁),且被告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鑑定後確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12 年3月17日報告編號UL/2023/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編號:D-0000000號)等在卷可稽(見毒偵字第2014號卷第7、23、27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3.查被告於112年2月27日上午9時50分許,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後,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除前開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外,亦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嗎啡濃度為1314ng/mL、可待因濃度為266ng/mL)乙節,有上開證據附卷可憑(見毒偵字第2014號卷第7、23、27頁);

又目前常用以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方析法和層析法兩種;

尿液初步檢驗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則採用氣相/ 液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以氣相/ 液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此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示甚明。

是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

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使用海洛因後,尿液可檢出嗎啡最長時間,與服用劑量、服用頻率、服用方式、飲用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依個案而異。

依據文獻Clarke's Isolation of Drugs第2版記述:海洛因服用後於24小時內,經由尿液排出之量可達施用劑量之80%。

而依據Cone及Welch發表於Journal of Toxicology(1991)之報告,可檢測到嗎啡之期間平均約可達17至26小時,是施用海洛因後,最低於26小時內即可由尿液檢測出嗎啡陽性反應,此為法院依職權所知悉之事項。

是被告前開尿液檢驗結果,既經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結果,而檢出嗎啡陽性反應,且檢出濃度高於可檢出濃度甚多,已可排除因偽陽性反應誤判之可能,又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特殊體質,堪認被告確有於112年2月27日上午9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甚明。

4.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①被告曾於112年1月23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057號刑事決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既曾於同年(000年0月00日間)施用過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則被告辯稱其已停止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年等語,自難採信;

再被告於警詢時係供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方式係將海洛因粉末摻入香菸內點火吸食氣體等語(見毒偵字第2014號卷第10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又供稱恐係朋友以香菸方式施用海洛因時誤吸云云(見本院卷第134頁),可認被告慣習係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而施用,是被告於本院改稱其施用第一級海洛因方式都是用打的云云,顯屬臨訟杜撰,無從採信;

又被告既可明確分辨此種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之施用方式,當可排除有誤吸食的狀況,是被告此部分所辨均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②再者,依Clarke,s Analysis of Drugs and Poisons第3版記載,海洛因施行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80%以上經尿液排出,主要代謝物以Morphine-3-glucuronide為主,約有5%至7%為原態嗎啡,1%為6-乙醯嗎啡及0.1%為原態海洛因。

依常理判斷,若與吸食海洛因者同處一室,其吸入二手煙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高低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又縱然吸入二手煙之尿液可檢出嗎啡,其可檢出之濃度與吸收之劑量、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人體質與代謝狀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但其尿液濃度亦應遠低於同處一室之吸食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8月6日管檢字第0970007600號函在卷足參。

換言之,於吸食煙毒者旁,同時吸入該吸食者燃燒藥物所排出之氣體( 即俗稱二手煙) ,能否在尿液中被檢出煙毒反應,文獻上雖尚無此類研究報告,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煙毒,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煙毒反應,足見因吸食二手煙導致尿液檢出嗎啡反應之可能性極低,僅行為人於施用者長時間連續施用時,與其長時間共處且直接相向,始有因吸入夠量海洛因致尿液有嗎啡反應之可能性,而其吸入夠量二手海洛因對身體所生作用,與直接吸用海洛因者,若已無差異,則行為人當無不知已吸入夠量海洛因之理,上情亦為本院歷來審理毒品案件職務上所知悉之事實。

徵之被告尿液中嗎啡濃度為1314ng/mL,實高於標準值「300ng/mL」,若非被告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刻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菸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煙毒而言,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此陽性反應,衡情當無可能是與他人同在一室而誤吸他人二手菸所致,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5.綜上所述,足認被告確曾於112年2月27日上午9時50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楊偟德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各次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各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執行觀察、勒戒後,猶未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造成之傷害,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非是;

考量其犯後僅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惟否認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犯罪情節、素行暨其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經查,被告尚有多件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或尚在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與被告本案犯行,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宜俟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

從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 法 官 馮浩庭
法 官 曾雨明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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