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審訴,707,2024012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7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軻弘


選任辯護人 楊啓志律師
林鼎越律師
被 告 彭煬茗(原名彭暘夫)





劉峻


劉隆文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1 1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劉峻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市龜山區樂善二街、牛角坡路口之富宇建設工地外,因未經被告兼告訴人彭煬茗同意而碰觸其身體一事發生糾紛,被告兼告訴人劉峻、劉峻之弟弟即被告兼告訴人劉隆文、被告兼告訴人彭煬茗、彭煬茗之友人即被告兼告訴人林軻弘(下稱被告4 人)竟相互基於傷害之犯意,分別以徒手或手持安全帽之方式互毆,致被告兼告訴人林軻弘因此受有右側食指末端撕裂傷、左側手掌鈍傷等傷害;

被告兼告訴人彭煬茗因此受有右手肘挫傷併骨裂、胸部挫傷、右腕扭傷等傷害;

被告兼告訴人劉峻因此受有右鎖骨骨折、頭部鈍挫傷併血腫等傷害;

被告兼告訴人劉隆文因此受有頭部、臉部、頸部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4 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檢察官認被告4 人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互為告訴之上開被告4 人均於112 年12 月22 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4 紙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浩庭
法 官 李敬之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