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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7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俊華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7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被訴毀損及傷害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俊華為晉宇企業行之實際負責人,告訴人蔡宜家為宸熙工程行之負責人,告訴人汪煒釗為宸熙工程行之合夥人,告訴人柳智傑則為宸熙工程行之員工。
緣晉宇企業行、宸熙工程行因工程款問題而生糾紛,被告因而心生不滿,竟分別為下列犯行:(一)被告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1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亞東石化觀音二廠),手持鐵鎚敲打告訴人蔡宜家所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致該車車頭板金凹陷、右前車大燈破裂,致生損害於告訴人蔡宜家。
(二)被告以談論工作為由,邀約告訴人蔡宜家見面,嗣雙方於111年10月18日19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見面,告訴人蔡宜家並乘上被告駕駛之車輛,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車上徒手掐住告訴人蔡宜家脖子,復以玩具手槍之槍托敲擊告訴人蔡宜家頭部,致告訴人蔡宜家受有頭皮鈍傷、頸部瘀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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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查起訴意旨認被告分別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刑法第357條、第287條前段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蔡宜家與被告達成調解並撤回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調解筆錄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卷第65至66頁、第69至72頁、第75頁、第79頁),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均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至扣案玩具手槍1支,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923號判決宣告沒收,本件不再重複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許自瑋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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